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二孩),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二七区王胡砦新区X排一单元,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楼洞内未拔钥匙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20元。被告人吴某某后因其它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查找失主经过、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客户档案回执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xx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在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于2010年4月3日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2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因实施盗窃被劳动教养,后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