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母某某,男,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文杰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范某某,任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彦、张某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母某某诉被告延津县文杰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刘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追加刘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母某某、吕永干、刘某甲、郑其明、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津县文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母某某诉称,2009年5月2日13时55分,在新长南线僧固桥处,刘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由路X路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苏新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苏新爱和乘车人母某康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刘某乙负全部责任,苏新爱、母某康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母某康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x元。
被告延津县文杰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成因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苏新爱骑车载人应负部分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刘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既不是车主,也不是司机,不应列我为被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请依法确定我公司责任。
原告母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3、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此事故调解未果;4、2009年5月16日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5、2009年12月25日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6、2009年6月2日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7、李建春证明,8、刘某证明及庭审中证言各一份,9、李素兰证明一份,10、河南省延津棉纺织厂幼儿园证明一份,11、河南省延津棉纺织厂幼儿园收款凭单5份,12、购房合同一份,13、庭审中证人张某丁证言一份、翟桂军证言一份、周园园证言一份、刘某证言一份。上述证据4——13证明苏新爱及其儿子母某康为城镇居民情况。14、原告户口本一份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住所地。1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延津县文杰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汽车运输营运协议书一份。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2、延津县X乡财政所证明一份,证明苏新爱有责任田并享受土地补贴,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到庭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死者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刘某乙不应该负全责,对证据4——13有异议,认为不能客观证明原告主张目的,对证据14、1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延津县文杰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要求法院依法审查,其它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种有责任田,不能推定为农村居民。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9、10、11、12、13可以相互印证反映死者苏新爱所从事的职业及其家庭居住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4、15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日13时55分,在新长南线僧固桥处,刘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由路X路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苏新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苏新爱和乘车人母某康(苏新爱的儿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新爱、母某康无责任。本院就刘某乙交通肇事作出(2010)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刘某乙有期徒刑五年,认定肇事车辆豫x为刘某乙与陈某某共有。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该车挂靠在被告延津县文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陈某某与延津县文杰运输有限公司签有《汽车运输营运协议书》,该公司每年收取300元服务费。被告刘某乙家人已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刘某乙的父亲刘某甲曾参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未果,原告作为母某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来院,主张判令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为x元(x元×20年)。另查明,死者苏新爱户籍所在地为延津县X乡X村,其经常居住地为延津县城关,先后在延津县城关远足鞋行等处打工。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刘某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刘某乙和陈某某共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乙和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共有人予以赔偿;被告刘某甲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在刑事案件处理期间,作为被告刘某乙的亲属参与调解,不能推定其具有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甲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此外,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延津县文杰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取挂靠人一定费用,虽不介入营运,但被挂靠人收取费用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的行为,可按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延津县文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以赔偿总额的20%为宜。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虽然死者母某苏新爱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延津县城关,且在延津县城关打工,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按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故母某康母某可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父亲母某某为城镇居民,且母某康在城关所辖幼儿园上学,故母某康死亡所引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20年为x元。因此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原告因母某康死亡所引起的死亡赔偿金x元,下余部分由被告刘某乙和陈某某赔偿x元,被告延津县文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x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母某某因母某康死亡所引起的死亡赔偿金x元。
二、限被告刘某乙、陈某某赔偿原告母某某因母某康死亡所引起的死亡赔偿金x元,互负连带责任。
三、限被告延津县文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母某某因母某康死亡所引起的死亡赔偿金x元。
四、驳回原告母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70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乙各负担2108元,由延津县文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王建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明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