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住所地:修武县X乡X村。
负责人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以下简称五里源信用社)与被告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里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30日,被告陈某甲、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8.8万元,用于养鸡,期限2005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发放贷款18.8万元,借款利率月利率6.63‰。为了保证被告陈某甲、赵某某顺利还款,被告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郭某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甲、赵某某18.8万元借款到期后,以赔本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甲、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1月31日前利息x.18元,2010年1月31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甲辩称,贷款是事实,因无钱还不上。
被告赵某某、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被告陈某甲答辩意见和被告赵某某、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郭某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调查重点确认如下:1、被告陈某甲、赵某某是否借原告款x元,利息如何计算;2、被告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郭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一份;
2、个人保证担保书一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借款借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陈某甲、赵某某借原告款的事实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郭某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某、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六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陈某甲、赵某某发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三一五,被告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郭某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甲、赵某某发放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陈某甲、赵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郭某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源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和2010年1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x.18元,2010年2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三一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郭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陈某甲、赵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军波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