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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军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7年3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2007年11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被告人梁某某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0年6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同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在本区X镇其打工的振港塑料厂车间内,先后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嗣后,当张某某闻讯前来劝阻时,被告人梁某某又在厂内持刀追逐张某某。

当晚,被告人梁某某被接警后前来处置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房某某、余某、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科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陶新军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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