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鑫源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书记(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中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市鑫源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饮食公司)与被告信阳市中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置业公司)因联合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李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辉、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饮食公司诉称,原、被告为联合建设信阳市X路小商品市场事宜,共同签订了《联合建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全额出资进行建设,办理所有建设项目涉及房屋拆迁、规某、设计、项目申报、审批及项目建设手续等事宜。被告“建设启动时间”应当于“2010年元月1日前,工期18个月完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书面承诺,2010年10月31日之前如未完成任务,自愿放弃联建开发建设事宜,并承担联合建设的合同损失。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小商品市场七十三户经营商人心不稳,拖延交付租金,使原告不能正常的增长市场租金。被告违约完全因缺乏资金,无力启动建设项目,并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各种义务。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2月13日书面签署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建设合同书》,被告自愿同意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后被告竟然出尔反尔再次违约,复函原告拒不兑现承诺,拒不接受解除合同。同时,被告还非法越权,擅自将原告建设项目多次转让他人,欲牟取不当利益。被告转让建设项目行为,直接造成众多开发商到原告单位了解项目真实性,对原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得已将双方争议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联合建设合同》已依法解除,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125.76万元。
被告中联置业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联合建设合同,其实质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该份合同书主要内容就是鑫源饮食公司以出资建设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答辩人以全额承担建设所需全部资金为合作条件,另还需承担前期的拆迁工作和各项报批费用,待房屋建设完毕,原告就固定获得约定的房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某,这种合同虽名为联合建设合同,其实质就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既然本案所涉合同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就应遵守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规某。结合本案的事实,据答辩人了解,原告未取得有关部门允许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亦不符合国有土地使用转让的条件。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某,本案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3、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称可提供的土地为4000平方米,实际原告向答辩人提供的土地用途为商业面积也没有4000平方米,只有3007平方米。其行为已构成对答辩人的欺诈。4、原告称由于答辩人一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将土地的相关手续证照交付答辩人,以便答辩人办理各种批件,可是至今原告也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证照手续,导致答辩人无法履行合同,究其原因是原告怕答辩人在办理手续时发现其对答辩人的欺诈,故原告若有损失也是自己的不诚信行为所致。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不具备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条件,也未取得土地部门的批准,直接违反了法律规某造成合同无效,因此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之说,更谈不上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故答辩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源饮食公司与被告中联置业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了联合建设信阳市X区X路小商品市场《联合建设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在人民路长途汽车站对面的人民路小商品市场拥有土地约4000平方米,为合理利用该土地,双方共同对该土地进行联合建设,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联合建设合同书》,该合同内容共有十二大项,主要内容如下:一、合作方式。二、产权划分与分配。三、联建工程的前期拆迁。四、建设方案的设计和项目的审批。五、建设工程要求。六、房屋的移交。乙方(被告中联置业公司)负责办理分配给甲方(原告鑫源饮食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七、建设期限。建设启动时间为2010年元月1日前,工期18个月完工。八、安全责任、法律责任。九、违约责任。十、合同履行地为诉讼法院。十一、双方签字生效和双方持有合同份数。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联建合同签订后,中联置业公司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2010年9月27日书面向原告作出承诺,2010年10月31日之前如未完成任务,自愿放弃联建开发建设事宜,并承担“联合建设合同的损失赔偿责任”。为进一步解决相关纠纷,双方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书面协议《解除小商品市场联建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即被告)同意解除2009年4月30日与信阳市鑫源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人民路小商品市场《联合建设合同书》,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承担赔偿信阳市鑫源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2011年3月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中联置业公司,“有关《联合建设合同书》自2011年2月13日之日起解除。双方有关小商品市场开发建设事宜立即终止履行。有关我公司开发建设小商品市场所有相关资料,贵公司应当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送交我公司。同时,贵公司还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我公司全部损失”。中联置业公司复函鑫源饮食公司,“贵公司以我公司未能在2010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任务为由,要求解除贵方与我方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联合建设合同书》,我公司认为按照《联合建设合同书》第一条的约定,我公司在办理规某、建设等相关手续时,曾用你公司相关证件,你公司应无偿及时提供,贵我公司签订《联合建设合同书》后至今,贵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证照,致造成我公司开发前期有关手续无法如约进行,故不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对贵公司提出的解除原《联合建设合同书》并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表示不予接受”。后原告鑫源饮食公司请求被告中联置业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被告之间《联合建设合同书》已依法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合计(略)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阳市X路小商品市场《联合建设合同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某强制性规某,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中联置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导致双方签订的《联合建设合同书》未能实际实施。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小商品市场联建合同》,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但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理由是,一、双方联合建设合同未实施,也未进行拆迁和搬迁,不影响商户的正常经营活动;二、原告对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某“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中联置业公司有上述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建设合同书》第三条中约定,“联建工程的前期拆迁,乙方(中联置业公司)应在5个月内完成联建项目周边房屋的拆迁工作,乙方对周边房屋拆迁工作完成后和工程正式开工之前,甲方(饮食公司)在一个月内完成小商品市场内的房屋拆迁。双方如不能按期完成各自的房屋拆迁,违约方付给对方30万元的违约金”。鉴于该条的前置条件是被告中联置业公司未能有按期拆迁,导致原告鑫源饮食公司不能按合同履行,被告中联置业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信阳市鑫源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信阳市中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小商品市场联合建设合同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信阳市中联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鑫源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信阳市鑫源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200元,原告承担14400元,被告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二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