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成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5月24日解除取保候审;2009年8月31日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赌博
2006年3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组织王X厂、邢X学等人到濮阳市X村的赌场,利用推牌九进行赌博,并且在赌场内向庄家抽取渔利。当晚,濮阳市X区分局民警接到举报后,赶至现场将陈某等人抓获,查获赌资6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顺、田X龙、王X选、王X厂、王X增、邢X学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市X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濮阳市看守所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
2011年2、3月份,被告人陈某先后在濮阳市X路城市信用社家属院、中原油田二公司俱乐部二楼及濮阳市飞天宾馆二楼居住期间,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先后三次容留郑X波、严某、水某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同年3月17日,陈某与郑X波、严某正在濮阳市X路城市信用社家属院居住的房间内吸毒时,被及时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白色片剂、胶囊及隐形眼镜盒内的粉未等毒品疑似物,后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提取的11.581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0.085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从0.152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咖啡因和茶碱。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同监号在押犯人翟传志的盗窃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水某、刘某乙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证明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犯有赌博罪;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已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娟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平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