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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王某、胡某乙非法买卖、运某、储存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成年。曾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7年4月6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某、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男,成年。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某、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买卖、运某、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王某、胡某乙犯非法买卖、运某、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薛某、郭某某,被告人王某,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于2011年6月29日晚,与被告人王某约好在新习变电站买卖雷管后,又由被告人胡某乙将5000枚雷管送到变电站交给胡某甲,当晚因故未交易。后胡某乙又将雷管拉至胡某甲家中存放。次日,王某又从胡某甲家中取出雷管,租车拉至别寨村口准备交易,胡某甲亦赶到交易地点,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所扣押的雷管经鉴定能引爆炸药,具有爆炸力,为电雷管;其中约有50%不能引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爆炸物品鉴定结果报告及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买卖、运某、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运某爆炸物罪,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运某爆炸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雷管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胡某甲只实施了储存雷管的行为,应构成储存爆炸物罪,且公诉机关指控涉案雷管为5000枚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另胡某甲具有立功表现,是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是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胡某乙是从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王某预谋买卖雷管,并商定由王某联系买主,胡某甲联系雷管。之后,胡某甲通过本村胡XX(本案同案犯,现在逃)联系到雷管。2011年6月29日下午,胡某甲从王某处得知买主要见面交易雷管,遂赶到濮阳市X区新习变电站,并与胡XX电话联系,因胡XX在外地,胡XX即给其儿子胡某乙电话联系,让胡某乙取出雷管。胡某甲又与胡某乙联系,并让被告人胡某乙将5000枚雷管送至变电站附近。当晚,因买卖双方对交易地点产生分歧,交易未果,胡某甲又电话联系胡某乙,并伙同王某一起帮助胡某乙将雷管运某自己家中存放。同年6月30日下午,王某与买主联系后,租车赶至胡某甲家中,将5000枚雷管运某濮阳市X村X路边,胡某甲遂后骑电动车赶至现场,二人正与买主进行交易时,被及时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扣雷管5000枚。经徐州中国矿大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对送检的样品进行鉴定,确定所检样品为电雷管,但约50%不能引爆,样品能引爆炸药,具有爆炸力。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胡某乙。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7年4月6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秋,胡某甲从胡XX处得知其有雷管,胡XX让胡某甲帮忙卖掉,后联系了王某,让王某忙找买主。2011年6月27日上午,胡某甲接到王某找到买主的电话后,与胡XX电话联系,确定胡XX存有五六千枚雷管。6月29日下午,胡某甲在接到王某称买家将在傍晚来交易的电话后,又与胡XX电话联系,胡XX当时要求让其儿子胡某乙将货送去,不让胡某乙出面交易,并且在电话中告知了雷管的价格及给胡某甲的提成。当天快黑时,胡某乙按照胡某甲的要求,将两袋半雷管送至新习乡X路东的杨树下即离开。胡某甲从没绑口的袋子看到里面是雷管。当胡某甲与王某联系后,因买家不同意该交易地点而未果。胡某甲又给胡某乙打电话,让他把雷管带走。胡某乙骑车来后,王某也赶过来,后在胡某乙的提议下,三人一起将雷管放到胡某甲家中。次日中午一时许,王某租车赶至胡某甲家中,将雷管拉走交易;没多久,胡某甲在地里干活时,接到王某电话,赶至新习乡X村路口,与王某一起同买家说话时,被民警抓获。

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王某在新飞习集上碰到胡某甲,胡某甲说如果有人要雷管给他联系。2011年6月,狱友李某主动找到王某,称其亲戚开矿要买雷管,让王某帮忙联系。王某遂与胡某甲联系雷管,并与李某商量雷管价格。同年6月X号下午六点多,王某与李某坐车到濮阳县龙碑处等到买家,并随买家开车到省道101大广高速涵洞处等胡某甲,但胡某甲怕出事不来。王某遂赶至胡某甲处,经协商后定于次日再交易。之后,胡某甲电话联系让人来把货拉走,二十分钟后,一名二十来岁的男子骑辆电动车赶来,与胡某甲每人带一编织袋雷管,王某与他们二人一起将雷管拉至胡某甲家存放。2011年6月30日上午十时许,王某接到李某电话,称买家要在中午两点左右取货,后经王某、胡某甲商量后,又与李某电话联系,双方决定在新习乡X路上交货。当天下午,王某租车将雷管从胡某甲家中拉至新习乡X村路口附近,胡某甲骑电动车随后赶到,当买家看完货准备付款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雷管一直装在编织袋里,王某不知道有多少枚,只听胡某甲说有5000枚。

3、被告人胡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6月27日下午,胡某甲到胡某乙家中找已离家外出的胡XX,并留下一张名片,让胡XX回电话。当晚,胡某乙接到其父胡XX电话后,即将胡某甲电话告诉了他。同年6月29日晚五时许,胡某乙接到胡XX电话,按胡XX的指示从胡某强家老院堂屋里取出两袋半雷管,共5000枚,又按胡某甲的要求把雷管送到新习乡变电所北边的树林后就回家了。当天夜里九时许,胡某甲给胡某乙打电话,称买主没有来,让胡某乙帮他拉家里去。胡某乙就骑着电动车赶到变电所北边,看到胡某甲和一个五六十岁的男子在那儿站着,胡某甲要求把雷管先拉到他家,胡某乙就将一袋半雷管放在车上,胡某甲将另一袋雷管放在自己车上,并带着那名男子,一同回到胡某甲家,胡某乙将雷管放在胡某甲家大门下就走了。次日下午,胡某乙接到胡某甲送钱的电话后,从濮阳县X路东的林氏化工厂出来时被警察抓住了。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某日,李某到新习乡X村找王某玩,王某提出让他帮忙找雷管销路时,李某说试试看。后来王某又与李某联系雷管事宜,李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胡某甲、王某处扣押雷管5000枚。

6、爆炸物品鉴定结果报告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关于调整备选鉴定机构名册的通知、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书:证实徐州中国矿大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公司杜卫东、魏忠义具有鉴定资质,该单位受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委托,对送检的样品进行鉴定,确定所检样品为电雷管,但约50%不能引爆;且样品能引爆炸药,具有爆炸力。

7、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经过:证实濮水派出所民警于2011年6月30日下午三时许,在濮阳市X村X路边,将正在交易雷管的胡某甲、王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成品雷管5000枚。后濮水派出所民警将二人带至派出所调查时,胡某甲称雷管是在化工厂工作的胡某乙提供,并主动给胡某乙打电话问清其地点后让胡某乙出来,随后濮水派出所民警在濮阳县林氏化工厂将胡某乙抓获。

8、现场照片及销毁证明:证实胡某甲、王某携带雷管交易的地点及雷管特征,涉案的雷管已被依法销毁。

9、濮阳市公安局濮水派出所证明:证实该所民警多次对胡XX进行抓获未果。

10、濮阳县公安局鲁河派出所证明:证实该所民警配合濮水派出所民警到鲁河乡X村寻找李某未果。

11、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7年4月6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被告人胡某甲、王某、胡某乙关于非法买卖、运某、储存雷管的事实供述一致,与证人李某证言相吻合,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爆炸物品鉴定结果报告、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经过、濮阳县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返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运某、储存爆炸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买卖、运某、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违返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运某爆炸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犯有非法买卖、运某爆炸物罪。被告人胡某乙违返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运某爆炸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犯有非法运某爆炸物罪。被告人胡某甲、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预谋、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分别受胡某甲、胡XX的指使,实施了运某雷管的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王某、胡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三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王某、胡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辩解雷管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胡某甲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胡某乙是从犯,且胡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胡某甲的行为应构成储存爆炸物罪,但公诉机关指控涉案雷管为5000枚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实施了买卖、运某、储存雷管的行为,与被告人王某、胡某乙供述相吻合;关于涉案雷管的数量,三名被告人均供述是5000枚,且有扣押清单、销毁证明予以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非法买卖、运某、储存雷管5000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还辩护认为胡某甲是从犯,但通过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胡某甲积极预谋、实施犯罪,且又指使胡某乙运某雷管,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故被告人胡某甲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甲、王某、胡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运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二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买卖、运某、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运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某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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