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某某,男。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呼某某在登封市X镇月河花园建筑工地,指使薛XX(未满十四周岁)进入工地房间内,将杜XX的一部诺基亚手机、一双运动鞋、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运动鞋价值260元。
2、2009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呼某某在偃师市X镇X组,指使薛XX翻窗进入张XX家中,将张XX家的两个液晶显示屏、一台空调室内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935元。
3、200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呼某某在登封市X镇X村一建筑工地,指使薛XX进入工地房间内,将陈XX的一部三星手机和9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630元(手机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XX、张XX、陈XX的陈述;证人薛XX的证言;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呼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呼某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呼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