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法某,男。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某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法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法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各提出两次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法某于2008年10月27及11月4日,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陈林的人民币x元及被害人宰琦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收条、借条等书证,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法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法某否认实施诈骗,称根本未收到陈林与宰琦的上述钱款。其本人出具的两张收到上述金额的借条,完全是依据宰琦的要求所书,因为其拖欠了宰琦公司租车的费用,以借条上所谓借款作为抵偿所欠的租车费。以虚假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不是为了诈骗,而是为了拖延支付租车费的时间。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法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宰琦是以合同的形式掩盖收取非法某金复利及滞纳金的目的,以租车欠款收取高某违约金为由,迫使法某书写十万元的借条,将非法某务转化为合法某借贷。陈林处的借款,也是宰琦、陈林、高某互相串通所为,不能证实法某主观上有诈骗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法某先后向宰琦所在的上海山阪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轿车二辆。其间(2007年3月25日及2008年4月3日),双方签订了上海山阪汽车俱乐部入会合同。前次合同约定会员逾期交还,每小时需交付40元超时费。后次合同增加约定,会员在车辆归还时应当场将所有欠费结清,逾期未结清欠款的,每日按欠款数额的1%作为滞纳金加以处罚。被告人法某在租车过程中发生了欠费,双方约定,至2008年5月29日,法某拖欠租费x元,加上3000元滞纳金、3000元维修费、2200元电子警察违章费共计x元。从2008年5月28日起,拖欠租车费每日按欠款数额的1%计算,即5月28日的滞纳金为649元,合计欠费x元。5月29日的滞纳金为656元,合计欠费x元。依此类推。从2008年10月22日起,山阪公司除了收取法某每日滞纳金外,另收取每日超时费1920元。2008年6月12日至9月29日,法某分九次支付租车费x元。2008年11月4日至28日,法某分四次支付租车款x元,合计支付x元。2008年6月至12月,法某继续租用车辆的租车费为x元(不包括中秋、国庆的租车差价费1720元、维修费593。2元、快递费50元,合计2363。2元)。2008年12月15日,法某将租用的车辆全部归还山阪公司。12月14日,山阪公司计算出法某欠费总额为x元。其中,10月27日的欠费总额x元,11月4日的欠费总额x元。
2008年10月27日,陈林、高某通过宰琦的介绍,由高某称将陈林放在高某的x元借给被告人法某,法某亲笔出具借条1张,注明“法某向陈林借款x元,于2008年11月27日归还。本人以杨高某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证和苏x车作为抵押。”该房屋实际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法某出售给薛建华,权利人也已变更为薛建华。法某因欠山阪公司租车费,于2008年7、8月,将1张伪造的该房的房产证(权利人仍为法某及其妻子,经鉴定该产证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的印文系伪造)提供给宰琦。之后,该伪造的房产证一直掌握在宰琦的手中。
2008年11月4日,被告人法某与宰琦商定,为了减少滞纳金的支付,宰琦提供10万元资金帮助法某归还欠山阪公司的租车费用,并在山阪公司的帐上将法某的欠款总额扣除10万元。法某书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宰琦人民币十万元,期限一个月,2008年11月4日至12月4日,本人用杨高某路X弄X号X室作为房产抵押保证。”宰琦出具收到法某租车费10万元的收条及山阪公司出具同样内容的收条各一张,在计算相关的欠款明细单注明“收到法某结算10万元”,总欠款由x元,变为x元。借款到期后,宰琦曾向法某催讨,法某仍予以拖欠。直至2009年8月6日,宰琦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法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林的陈述,称2008年10月27日,其朋友高某打电话称有一个朋友要借钱。其当时有7、8万元在高某处,高某讲对方有房有车,可以作抵押。他同意以其名义将款借出。对方留下一张借条,写明借款x元,以房产及车辆作抵押。听高某讲,房产证在此之前已经抵押给宰琦,宰琦与法某也有债务。因为宰琦是其朋友,故房产证放在宰琦处他也放心。借条在报案时,也在宰琦手中。
2、证人高某(2009年12月17日、2010年2月26日及3月10日当庭的证言),证实其与宰琦、陈林系好朋友。2008年10月27日的前几天,宰琦找到他称,有一个其公司租车客户法某,需要借一笔钱,并称法某有偿还能力,有房可抵押,车子也可以先给他使用,能否帮助一下。他没钱,正好陈林有一笔钱7万余元放在他处。于是,他就电话征询陈林的意见,陈表示同意。2008年10月27日,他与法某、宰琦在张杨路新亚大包处碰头,事先宰琦告诉借6万元左右。因宰琦提出法某还有1500元的租车费,所以借出x元,当场给了法某现金,并让法某按照其要求书写了借条。房产证是谁拿出来给他看的已记不清,但法某给他看过身份证。车子也不是法某的,以车子为抵押是宰琦加上去的。房产证最后放在宰琦处,该产证之前因法某欠钱就放在宰琦处。到期后,他与宰琦曾去催讨过一次,法某称一定还,但要给他些期限。后来听宰琦说,房产证是假的,要告法某。
3、证人宰琦(2009年7月3日、8月10日、9月7日、10月15日及2010年2月26日)的陈述:其是山阪公司的法某代表人。法某从2007年2月从其公司租车,一直到2008年10月20日,法某一直拖欠租车费及维修费等费用,公司书面通知法某于当日12时归还车辆,否则按每辆车40元一小时收取超时费,滞纳金照常收取。但法某未还车。同年11月4日,他催法某还车还钱,法某表示,车在领导那里,无法某还。法某提出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向其借款10万元,还给山阪公司,他表示同意。当晚,在被告人法某住处附近,法某写了一张借款十万元,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条,他以公司的名义写了一张收条,表示收到租车费10万元。事后,他将十万元垫付到了公司。2008年11月24日,他至法某单位向法某催讨,法某以其工作单位张江物业名义写了一张证明,证明张江物业欠山阪公司28万元,于11月26日解决。其间,法某陆续归还x元,至同年12月15日才将两辆车归还。2009年1月9日,他至房产交易中心查过,发现该房产证是虚假的。此外,高某、陈林是他的朋友,是他介绍法某从陈林处借钱。法某的房产证是在2008年7、8月因其拖欠车费放在他那里,有房产证不怕不还钱。当时,他与法某、高某一起在新亚大包碰的面,高某要求看一下用作抵押的房产证,他将房产证拿了出来,法某出示了本人的身份证。x元是高某亲手交给法某的。2008年12月,他与高某找过法某要钱,法某称要给他点时间,以后没找到法某。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法某于2007年底招聘至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月薪3000元至3500元,曾看到其开过一辆北京现代轿车。2008年11月辞职离开公司。
5、相关的汽车俱乐部入会合同证实被告人法某向山阪公司租车的事实。
6、相关的两张借条证实法某曾先后书写过两张分别为x元及10万元的借条给陈林与宰琦,约定以其个人房产作为抵押。
7、相关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查获的虚假房产证、房地产登记信息证实法某提供给宰琦用作抵押的房产证系伪造。
8、相关的收条、收据、证明、欠款记录明细等书证证实法某与宰琦所在的山阪公司之间的欠款数额。
9、辩护人提供法某出具的借条及宰琦出具的收条各一张,证实宰琦介绍陌生人借款给法某,事后由宰琦收回上述借款。
10、案发经过证实系被告人法某系被公安机关接报案后抓获。
11、被告人法某的供述称2007年初,他从宰琦的山阪公司借了一辆轿车,签了入会合同。2007年底,他至张江物业工作,又从宰琦的公司借了一辆车。2008年初,因其投资的一家超市经营不佳,经济发生困难,不能及时付清车费。2008年4月,宰琦为防止其欠钱不还,又与其签订合同,约定了滞纳金的问题。至2008年5月,其欠款已达6万余元。宰琦催其还车,因碍于面子,没有还车。同年11月4日,宰琦找到他,称如果拖着欠款,利息很利害,有什么好抵押。为了让滞纳金停下来,其提出用房产抵押。宰琦表示用房产证作抵押,可以个人名义借给他10万元,由宰琦将10万元垫付至公司。其房产已经在2008年4月卖给他人,因宰琦催讨,他在之前伪造一张房产证,并放在了宰琦处。故他同意了宰琦的建议,写了一张借款十万元,以房产证作抵押的借条。宰琦写了一张收条给他,表示公司收到此款。之后,他陆续归还了宰琦4万元左右,其中的x元是向宰琦介绍的一个朋友借的,于2008年12月26日还给了宰琦。2008年12月,他将车辆还给了山阪公司。另外,他不认识高某、陈林,也没有与高某见过面,更没有收到高某给的x元。关于写下欠陈林的x元,也是宰琦迫其书写的,性质与10万元借款一样,都是作为欠款归还给宰琦。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公诉机关指控法某诈骗陈林x元的事实能否成立。控方认为,被告人法某提供虚假的房产证,骗取被害人陈林的钱款,不仅有高某、宰琦的证言直接指证高某将x元的现金交给了法某,并且得到了法某自书的借条予以印证,被告人否认拿到过此笔借款,说明了法某非法某有的故意,且提不出任何证据,故不予采信。辩方认为,该节中,法某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诈骗的行为,该笔借款不能排除系法某、陈林、高某串通所为。没有证据证实借款系法某提出,所谓法某有房有车、具备还款能力的说词系宰琦向高某的介绍,假的房产证一直在宰琦的手里,已被留作抵押,不是为此次借款而准备,且也是宰琦交给高某看的。若认定诈骗,也是宰琦诈骗高某、陈林。法某系被动接受借款,不认识陈林、高某,此二人系宰琦的朋友,高某、陈林的证词值得怀疑,且公安机关未将此节认定为诈骗,对此节立案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3日,检察机关提起起诉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5日,高某的证言系事后补充(2009年12月17日首次证言),程序上存在问题。法某欠宰琦钱款,为什么要通过宰琦向其他人借款宰琦相信法某有还款能力,有房产证作抵押,为什么不自己借款,却要介绍朋友借款给法某借款一般为整数,为什么此笔借款有零数该节事实疑点重重,不能排除,指控证据严重不足。本院认为,从民事证据优势的角度出发,该节事实似乎可以认定,但从刑事证据确凿、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角度分析,该节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解,且认定法某非法某有主观故意上的证据严重不足,该节指控不能成立。首先,该节事实的认定必须与法某和宰琦所在公司之间的租车欠款纠纷的背景联系起来,不能脱离本案的背景事实。法某与宰琦原先素不相识并无特殊关系,仅是出租人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因租车双方发生联系,所有的欠款纠纷均发生在租车期间,所有法某的借款也是发生在该时间段内。宰琦明知法某拖欠其公司大量费用,却积极联系自己的朋友帮助法某借款,获取的借款又是让法某提走,明显不符合常理。此外,这笔陌生人之间的借款却没有约定任何利息,也违背常情。2、法某为什么要借款,宰琦未作说明,借款的目的不明,借款的用途、去向不清。3、陈林、宰琦、高某均系朋友,存在利害关系,三人的证言又不是同时取得,先后顺序为宰琦、陈林、高某,每份证言之间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宰琦对此笔借款的陈述前后反复,不能完全采信。4、伪造的房产证在此笔借款之前已经由法某交给宰琦,并在宰琦的实际控制之下,符合法某辩称的提供假的房产证只是为了拖延归还宰琦处的费用的辩解。而不是法某为了实施该次诈骗而特意伪造后提供给高某。且借款人是陈林,但抵押的房产证、借条在案发时却放在宰琦的手中,也违背常理。5、仅凭法某隐瞒房产证系伪造的行为,不能足以推定法某具有了诈骗的故意。6、根据辩护人提供的借条,在这笔借款之后的一个月内,宰琦还介绍法某向胡昌会借款x元。该人与法某素不相识,该笔借款的期限也是一个月,作为抵押的车辆还是苏x车,同样在借条上不约定利息。根据法某的陈述其根本不知抵押车归谁所有,完全是按照宰琦的要求写上去的。这与高某的证言互相印证,高某称出借x元时,以苏x车作为抵押也是根据宰琦的要求写上的。之后,该笔2万余元借款由法某归还给了宰琦。从上述两笔借款的出借、抵押、履行的过程,均反映在上述借款中,起主动积极作用是宰琦,被告人法某处于被动、协助的地位,与诈骗罪中的积极主动行为是不相符合的。7、综合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法某无罪辩解成立的可能,本着事实认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节事实不宜以诈骗罪认定。
关于公诉方指控的另10万元一节事实。公诉方认为法某月薪仅3000元至3500元,但却租用两辆车,月租金高某7785元,明显超出其收入标准,证明其主观上有非法某有的故意,客观上至案发仍未归还,印证其诈骗故意。此外,宰琦与山阪公司是两个主体,不能混淆。法某是欠山阪公司的欠款,公诉机关认定法某诈骗是宰琦个人的钱款,不是山阪公司。故法某归还山阪公司的租车费,与诈骗宰琦无关。辩方认为,该笔所谓借款纯属宰琦以合法某款的形式来掩盖非法某取租金复利的目的。将宰琦公司部分非法某债务通过借条的方式转为个人合法某借贷。被告人法某根本没有从宰琦处拿到这10万元,宰琦在没有10万元现金交付的情况下,让法某当场出具借条,同时又出具两张收条,分别以其个人名义及公司名义出具,内容为收到法某租车费10万元。从宰琦提供的欠费流水帐明显反映了高某贷的特征,不应受到保护。本院认为,从被告人法某履约的整个过程,不能反映其非法某有的故意。法某从宰琦公司租车后,原本正常履约,支付租金。直至2008年初,发生拖欠租费,对拖欠的费用及因此发生的滞纳金,超时费,法某一直予以认可,并未否认,也多次筹款予以归还。从2008年6月至11月,法某先后归还租车款7万余元。其中包括在向宰琦书写10万元借条后,法某仍归还了x元,直至2008年12月15日,将租赁的车辆全部返还。从上述一系列的行为,说明法某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和诚意,根本不能反映法某拒不归还租费及将车辆予以非法某置等诈骗故意。宰琦所谓法某欠其28万余元的租车费用是建立在高某的滞纳金复利及每天1920元的高某超时费的基础上。实际双方发生的租车费并为法某实际拖欠按照宰琦的流水账记录,仅为数万元。法某提供假的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真正的目的也是为了减少拖欠债务所将形成的高某滞纳金及超时费。其次,诈骗罪的数额认定只能是实际发生且为被告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合同标的数额及约定所谓滞纳金、超时费仅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不能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此外,实际骗取被害人交付的十万元的钱款与被害人因受骗而免除被告人十万元的债务在证据要求上是有区别的。前者强调因受骗而实际交付,后者除了强调因受骗而实际免除外,更强调双方债务是否客观的存在及实际发生的欠款具体的数额。本案中,首先必须确立法某有否欠山阪公司10万元以上租车费的事实。根据书证表明,至2008年11月4日,法某不存在欠山阪公司10万元以上租车费的事实,即使存在拖欠,数额也仅为5万余元。宰琦书面记录反映法某拖欠19万余元是建立在巨额的滞纳金及巨额超时费的基础上,根本不能作为犯罪金额予以认定。宰琦帮助法某归还了10万元,纯属民事借款纠纷,不能以诈骗犯罪论处。宰琦系山阪公司的法某代表人,法某与宰琦的租车过程均是在两人间发生,签订合同,交付租金、确认欠款均系宰琦一手操作,宰琦与山阪公司在本案中实为一体。法某辩称提供虚假房产证是为了拖延欠费的时间,存在合理性,不能得出诈骗的唯一推断。且宰琦也明知该房产证已被法某用于陈林借款处的抵押。宰琦是山阪公司的法某代表人,其并没有提供10万元资金给法某,其提供已将自己的十万元现金交至本公司帐上冲抵法某所欠的债务的证据,也是存在瑕疵,不能完全采信。综上,公诉机关认定该笔10万元构成诈骗的指控,缺乏事实与法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法某伪造房产证并加以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认定法某伪造房产证的事实成立,但指控法某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实施诈骗的事实,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法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法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某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超杰
审判员李俊英
代理审判员邬维琴
书记员金伟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