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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多次在登封市X镇郑煤集团老君堂煤矿,盗窃溜煤槽7根、U型钢头13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80元。

2、2009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登封市X镇郑煤集团老君堂煤矿,盗窃溜子槽2根。经鉴定,被盗溜煤槽价值540元。

3、2009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登封市X镇郑煤集团老君堂煤矿,盗窃U型钢头23个、卡栏5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80元。

4、2009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登封市X镇郑煤集团老君堂煤矿,盗窃废铁30公斤、溜子槽1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0元。

5、2009年7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在登封市X镇郑煤集团老君堂煤矿,盗窃溜子槽4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80元。

6、2009年7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在登封市X镇郑煤集团老君堂煤矿,盗窃废铁30公斤。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50元。

7、2009年7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在登封市X镇郑煤集团老君堂煤矿,盗窃U型钢头9个、废铁3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0元。

8、2009年7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在登封市X镇郑煤集团老君堂煤矿,盗窃废铁60公斤。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95元。

9、2009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在登封市X镇郑煤集团老君堂煤矿,盗窃废卡栏5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元。

10、2009年7月某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登封市X镇郑煤集团老君堂煤矿,盗窃工字钢1段、新尼龙丝袋90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5元。

11、2009年7月某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登封市X镇郑煤集团老君堂煤矿,盗窃道轨一截、管盘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韩XX的证言;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郑州煤炭工业老君堂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筹建处出具的证明材料;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及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扣除原被行政拘留的10日。)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扣除原被行政拘留的10日。)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蓉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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