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的堂兄。
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月24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被告外出后,双方无联系。2007年3月17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唐某娜。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分居已逾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唐某娜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
被告严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同月24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6年12月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双方联系较少。2007年3月17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唐某娜。2007年10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7)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09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09)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甲和被告严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唐某娜由原告唐某甲抚养,由被告严某某每年承担抚养费1000元(不限被告自愿超额支付抚养费),限当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
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天文
审判员肖鸿俊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