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逃逸),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甲酒后驾驶豫DJ-6882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叶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东菜园路口处时,将行人孔祥玉撞倒,造成孔祥玉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牛某甲弃车逃逸。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牛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31日牛某甲到叶县公安局机关投案自首。审理期间,被告人通过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款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被告人牛某甲谅解,请求法院对牛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徐某、杨某、李某、牛某乙的证言,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叶)公(伤)鉴(法医)字[2009]0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叶公交认字[2009]第1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局机关出具的自首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牛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牛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叶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且又通过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款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军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