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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桂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3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7日11时许,因学生在校之间的纠纷,被告人陈某某、桂某与李xx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陈某某持刀、桂某持钢管将李xx打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xx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桂某于2010年4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桂某与被害人李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双方互相谅解,相互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某;证人李x、李xx、唐xx、廖x、李xx等人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收条;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桂某因琐事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哲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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