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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崔某、杨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其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某。

刘某某与崔某、杨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其它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平,被申请人杨某某及二被申请人崔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红、徐志强,被申请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再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24日,崔某、杨某某起诉称,其二人于2003年出资x元,为女儿崔某平购买了坐落在开普公司的崔某平生前集资房X号楼二单元X号房屋。2005年12月11日崔某平与其儿子不幸中煤毒死亡。后崔某平之夫孟某某在崔某、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7年春将该房屋卖给了崔某平同车间的王某某和王某某的妹夫刘某某,崔某、杨某某知道后多次与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孟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2、刘某某搬出该房屋。

孟某某辩称,在该房屋买卖中,孟某某与王某某均知道该房屋存在别的继承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王某某未取得崔某、杨某某的同意,或事后追认,不是善意第三人,崔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王某某辩称,其与孟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孟某某有权处分该房屋。如果孟某某处分该房屋存在瑕疵,应由孟某某对二人进行赔偿。要求驳回崔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其与崔某、杨某某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其住的是王某某的房屋。要求驳回崔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孟某某与崔某、杨某某之女崔某平系夫妻关系。崔某平于2003年向原所在单位河南开普集团公司缴纳x元,购买了该单位集资房X号楼二单元X房。该房系河南开普集团公司开发,至今未办理房产证。2005年12月11日崔某平及其儿子因煤气中毒身亡。崔某平及儿子死亡后,孟某某于2007年初与王某某签订协议将房屋出卖给了王某某,王某某于2007年2月12日给付孟某某购房款x元,并由王某某亲属刘某某搬入居住。后崔某、杨某某认为其女儿崔某平死亡后,其二人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孟某某在其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卖与王某某、刘某某,剥夺了其二人的继承权。由此引起诉讼。

一审认为,本案双方所争执的房屋系孟某某与崔某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崔某平死亡后,崔某平的遗产应由崔某、杨某某、孟某某共同继承。在遗产分割前,本案争议的房屋应由崔某、杨某某、孟某某三人按份共有。崔某平的遗产份额应为该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且孟某某作为崔某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崔某平的遗产份额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故孟某某对本案诉争房屋拥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出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孟某某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孟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崔某、杨某某要求判令孟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基于与孟某某之间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故王某某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占有权。王某某同意刘某某在该房屋居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崔某、杨某某要求刘某某搬出该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崔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某、杨某某承担。

崔某、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改判。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遗产在未分割前,继承人对该遗产依法共同共有,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中,崔某平死亡后,原属于其所有的房屋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崔某、杨某某、孟某某共同继承,该遗产尚未分割,应属三人共同共有。孟某某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房屋出售给王某某,侵害了崔某、杨某某的合法权利,故崔某、杨某某请求确认孟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应予支持。崔某、杨某某请求判令刘某某搬出该房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故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孟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买卖协议无效;三、驳回崔某、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孟某某、王某某均担。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1、崔某平生前不仅拥有本案诉争的一处房屋,而是拥有两处房屋,另一处房产位于巩义市X路。崔某平去世后,孟某某与崔某、杨某某已协商分割了崔某平的遗产,即本案诉争房屋归孟某某,另一处房产归崔某、杨某某所有,孟某某在通过协商方式分割遗产并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后,将该房屋出卖给王某某,且刘某某已入住该房屋长达三年之久,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2、王某某在购买该房屋之前,孟某某告知该房产已分割给他本人,且又派人通知崔某、杨某某卖房事宜,崔某、杨某某答复不过问孟某某的事,在此情况下王某某才购买房屋并支付房款,以上事实证明王某某足以相信孟某某有权出售房屋,故王某某属善意第三人,应确认购买行为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某为支持其再审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崔某平所有的位于巩义市X路的证号为巩城私字第X号房产档案一份,用以证明除本案房产外,崔某平名下还有另外一处房产。崔某、杨某某、孟某某认为该处房产系崔某平婚前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

2、王某某与孟某某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崔某平的遗产已分割。孟某某辩称其从未与崔某谈过分割房屋的问题;崔某、杨某某认为该录音资料不实。

3、2010年8月19日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崔某林所做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0月16日崔某林所作刘某某曾托人代问崔某关于孟某某卖房一事,崔某表示不过问房子的《证明》真实。崔某、杨某某认为该笔录与本案无关;孟某某认为该笔录内容与原审提交的证据内容一样,不属于新证据。

崔某、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孟某某卖给王某某的该处房产是其女儿崔某平生前同孟某某的共同财产,购买此房的资金是由崔某、杨某某拿出的,崔某平死亡后,此房应归崔某、杨某某所有,孟某某无权处分该房产;2、王某某购房时明知崔某平的遗产还有其他继承人,而在未取得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购房,王某某不是善意第三人;3、刘某某再审所称崔某平的另一处房产,是崔某平婚前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且该房产也是崔某、杨某某支付的购房款,孟某某与崔某、杨某某也未就崔某平的遗产进行过协商和分割;4、本案诉争房屋属有限产权,依法不能进入市场交易,故该房屋的产权未发生转移,刘某某无权控制、居住该房屋,因此刘某某无权提起再审。

崔某、杨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巩城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和2010年8月23日巩义市档案馆出具的崔某平婚姻档案证明,用以证实位于巩义市X路的巩城私字第X号房屋是在1999年9月6日购买,而孟某某与崔某平是在1999年9月16日结婚,因此,该房产系崔某平婚前个人财产。

孟某某辩称,同意崔某、杨某某的答辩意见。另外,其与王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价款为x元,其与崔某平婚姻存续期间只有一套房屋,不是两套。

孟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豫巩城婚字第x号结婚证,用以证实巩城私字第X号房屋是崔某平婚前个人财产。

王某某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崔某平生前曾于1999年9月6日购买位于巩义市X路的证号为巩城私字第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4.01平方米。崔某平与孟某某于1999年9月16日结婚。该房屋现由崔某、杨某某实际占用。

本院再审认为,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崔某平的位于巩义市X路的证号为巩城私字第X号房屋,以及本案诉争房屋中崔某平应有的份额,在崔某平死亡之后均应作为崔某平的遗产由孟某某、崔某、杨某某以及崔某平之子四人继承,崔某平之子因故死亡,其所应继承的崔某平的遗产份额,由其父孟某某继承,故孟某某对本案诉争房屋拥有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权。结合对崔某平死亡后其名下两套房产中,孟某某占有本案诉争房屋,崔某、杨某某占有巩城私字第X号房屋的实际占有情况,依据遗产处理的公平原则以及当事人处理民事权利自治原则,孟某某有权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处分。其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王某某依据该有效合同,合法占有本案诉争房屋,并同意刘某某在该房屋居住,是其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崔某、杨某某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刘某某搬出该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二人对孟某某将该房屋转让及崔某平的遗产处理如有异议,可另行对孟某某主张权利,但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驳回崔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改判不当,应予纠正。刘某某请求改判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崔某、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代理审判员杨某浩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侯瑞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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