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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诉被告张某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仁敏,邓州市古城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与被告张某某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仁敏,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诉称:2009年12月底种土豆前,二原告在被告张某某种子站咨询相关技术,被告向二原告推荐了植物生长调节剂赤霉酸(代号920)以下简称“赤霉酸”,并给原告说明了使用方法及相关事宜。二原告购买了3袋该产品使用后造成二原告的16亩土豆全部绝收。事发之后,双方经多次调解均未成达一致意见,二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2、二原告与被告夫妻及被告邀请的调解人谈话双方的录音一份,证明事发后被告请农艺师为二原告商量处理此事,没有调解成功。

3、照片四张,其中三张证明原告种植浸泡了赤霉酸的土豆现状;另一张证明种在同一块土地但没浸泡赤霉酸的土豆现状。对此说明原告绝收土豆绝收原因系浸泡赤霉酸所致。

4、邓州市物价局作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二原告土豆绝收所受损失为x元。

5、药品包装袋2个,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买的赤霉酸。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且要求赔偿损失6.4万元亦无依据。

二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张某某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相应技术服务的资质;

2、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赤霉素(代号920)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

3、赤霉酸产品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920可以用来浸泡土豆种块;

4、农艺师张新振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土豆绝收可能因产品赤霉酸在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

5、920药品一袋,批次x,用以证明二原告所用药品不为同一批次的;

6、二原告在邓州市消费者协会的投诉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已在315进行过调解,但未调解成功。

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用电话录的音,但对录音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可,故对证据2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二原告所提交药品包装袋批号与其提交药品袋上的批号不一致,经查原、被告双方提交920药品包装批号均为x,故对证据5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底,二原告先后在被告张某某的永富种子站购买赤霉酸(代号920)浸泡土豆种块,被告给二原告均说了使用方法及相关事宜。2010年3月份二原告发现浸泡过赤霉酸的土豆出现了芽多的异常情况,就找到被告说明此事,后被告带上邓州市的高级农艺师李符、马奇穰等到原告曹某乙土豆地查看情况,发现确实出现了芽多的异常情况,并给原告说了缓解的方法,但建议改茬种植。随后被告又找到其供货商到原告曹某乙土豆地查看,原、被告双方及供货商在被告的永富种子站商量,被告说其向批发商要钱,一亩地给原告500元,但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一致意见。随后二原告将此事投诉至邓州市消费者协会,经315调解仍未成功,二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在审理中,二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二原告的损失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法庭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三袋“赤霉酸”属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该产品经检验是合格产品,并有说明书,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种植土豆出现异常情况是该产品所致。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另一方特定问题所订阅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被告在二原告的土豆出现异常的情况下给二原告做技术指导,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技术服务合同,二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报酬,且被告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成立,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0条、3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曹某乙、曹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富君

审判员秦文哲

审判员赵海青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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