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库某,男,生于196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3日22时许,襄城县X村民闫某、杨某(均另案处理)二人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村,将杜XX家的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价值7000元)盗走,并推至丁营乡X村。后杨某将被告人库某叫到现场,其三人将该车开回库某家并将该车卖给库某。案发后,该三轮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库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库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XX的陈述、证人马某、闫某、杨某、杨某、方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00)襄刑初字第X号、(2002)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库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