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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区X镇X街X号,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20份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被告人夏某某在离开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查获74份上海市普通发票。经鉴定,上述发票中已售出的220份发票均为伪造假冒,待销售的74份发票中有73份为伪造假冒。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辉陈述及辨认笔录,税务机关出具的普通发票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出售伪造、假冒的发票220份,尚未出售的伪造、假冒的发票73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夏某某尚未出售的部分,其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物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铭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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