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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曾某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原告:曾某。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飞。

被告:吴某。

原告谢某、曾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铁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曾某诉称:原告的大女儿谢XX与被告本是夫妻。2007年6月,被告为了发展事业向原告借款x元。后来,被告断断续续还了x元。后由于原告的大女儿谢XX与被告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后离婚,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立下壹万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协商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x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某、曾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大女儿谢XX与被告曾某夫妻关系。后由于原告的大女儿谢XX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离婚。离婚后,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吴某欠谢XX家人的钱,于今年年底前还清。欠款:1万元整。”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于2010年6月23日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欠二原告x元,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履行债务。现欠期届满,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向原告谢某、曾某偿还欠款x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负担。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铁滔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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