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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谭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黄某。

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谭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绍之、人民陪审员苏琦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谭某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黄某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31日、11月1日向原告借某100000元、110000元、105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1年6月20日,经协商,被告谭某愿为被告黄某借某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请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某本金315000元及利率147105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从2010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2年2月10日止,以后的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查封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原告与被告谭某立写担保书之日就向被告黄某主张债权,应从立写担保书之日起算担保期,原告起诉时担保期已超过六个月,被告谭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以承包山林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三次向原告借某100000元、110000元、105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6月20日,被告谭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黄某的上述三笔借某作保证。原告因向被告黄某追讨借某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黄某在贵港市X村屯八娘山等地承包经营的1600亩山林中的500亩林木予以查封,用去森林调查费36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某、担保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某315000元,有被告黄某立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某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谭某为黄某的债务作保证,并立具有担保书,担保关系成立,担保书未明确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范围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至于被告谭某主张保证期限应从其立具担保书之日起算,保证期间已过的问题,因其所担保的三笔借某均没有还款期限,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谭某在出具保证书时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起诉主张债权同时要求被告谭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谭某应对被告黄某向原告所借某31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黄某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查封产生的3600元森林调查费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亦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某本金3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某21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10月31日起算;以借某10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黄某偿还原告王某实现债权的费用3600元。

三、被告谭某对黄某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823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25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元,被告黄某、谭某共同负担1120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代理审判员罗绍之

人民陪审员苏琦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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