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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XX房产(集团)有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房产(集团)有某。

法定代表人:全X,董事长。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XX房产(集团)有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X祖父解放前入党并长期从事地下工作。解放后任北岳乡党支部副书记等职。土改时由组织分配其原系地主刘茂才所有某三间住房及堂屋、厨房各半间居住。1955年刘XX祖父主动让出一间房给他人居住,该房即本案争议的房子,位于邱家湾X号,建筑面积18.79平方米。一直由当时的岳麓区委收取租金。1960年后岳麓区委将该房移交给长沙市房地局接管。1976年刘XX祖父以家中人口增加住房有某难为由,请求房管部门将该房退还或按实给予材料自行搭建解决。当时的房屋主管部门则明确答复只能按住房政策分配给其居住,不能同意产权退还。故此该房又由刘XX祖父及家属居住至今。2004年,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将该房屋的所有某移交给XX房产(集团)有某并办理了长房权证岳麓字第x号产权证书。刘XX祖父于1981年2月6死亡,生前立有某嘱,其邱家湾X号的房产(已于1979年取得西字第x号权证)由其孙刘XX一人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刘XX祖父生前并未取得争议房屋之产权,只是又取得了该房的使用权。故刘XX关于该房系其继承之私房的抗辩,没有某够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为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属于XX房产(集团)有某所有,对于XX房产(集团)有某收回房屋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长沙市X区邱家湾X号房屋腾空后交付给产权人XX房产(集团)有某。本案受理费收取x元,由被告刘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人刘XX向本院上诉称,邱家湾X号房系祖父生遗产。刘家一直居住至今,祖父生前一直要求确认产权。而长沙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房错误登记。上诉人及其家属一直合法居住在该房,即使该房后出借亦未改变某房性质,政府亦无文件收回该房。该房系祖父遗留下的合法财产,家属是合法占有某用该房。一审判决腾退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长沙市换证申请表等档案材料一份,被上诉人认为该档案仅系其个人申请,而最终审批表确认面积为59.2平方米。本院认定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争议房屋的产权。本院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调解,因双方分歧而未能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法律规定对争议房屋的确权确定了基本处理原则。本案双方诉争的邱家湾X号房现登记的房屋所有某人为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登记确有某误的,应当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更正登记。在房屋管理部门未更正该产权登记前,被上诉人所持有某房屋产权证具有某律公示效力,其请求排除对该物权的侵害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该争议房系其祖父合法遗产且长期由其合法占有、房屋登记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实体争议处理正确。但原审对诉讼费计算有某,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1700元,二审受理费1700元,合计34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刘英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葛子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收费几个问题的批复》

(1986年6月21日)法(司)复〔1986〕22号

三、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有某应否纠正的问题。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部分的处理正确,但收取诉讼费有某,应当在终审判决中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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