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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保险公司与林某、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X街X号。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席英,绥中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张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20日16时20分许,林某无驾驶证驾驶辽x号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座着温强,沿沙范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沙范线6KM+150M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辽x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和林某、温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3日,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了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张某乙承担主要责任,林某承担次要责任,温强无责任。林某受伤后被送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髌骨骨折;3、多发皮擦伤,住院38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x.28元。经绥中县人民法院的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鉴定所于2010年11月3日做出了葫滨法司鉴所[2010]残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司法检验意见书,林某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二次手术费需3000元(取内固定物),支付鉴定费2000元,林某因受伤住院治疗进行伤残评定,支付了交通费2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400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辽x号两摩托车损坏,经平安保险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1175元。另查明,辽x号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温强受伤后亦被送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下肢擦皮伤,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643.74元。张某乙所有的辽x号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林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张某乙承担主要责任,林某承担次要责任,温强无责任,故对林某的经济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x.28元(其中住院费x.28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0元×38天=760元;护理费38天×60元=2280元;误工费按照2010年度数据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00天×35元=3500元;残疾赔偿金林某的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按照2010年数据标准计算为5956元×20年×20%=x元;交通费200元;结合林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对其生活和精神必然造成严重的影响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摩托车车辆损失1175元。综上,林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x.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1120元由张某乙承担784元,林某承担336元。

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某x.26元,其他损失由张某乙按责任比例承担。诉称:一、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和《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林某的损失,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费用合计x.28元,显然有悖于法律。最高院的(2009)民立他字第X号批复确认了交强险条例第22条责任限额对应的是抢救费用,即医疗费用限额。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林某每日误工费标准35元总计3500元有误,应为农林某渔业标准以年8841元除以365天计算即24.22元×100天=2422元。三、鉴定费20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故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一、《交强险条例》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的,其基本原则是以人为本,坚持社会效益,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经济利益免受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是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单内所做的分项限额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在核算被上诉人误工工资时按每天35元计算,明显偏低,农民工外出务工最高可达100-200元每天,另外,农民也是劳动者,也应享有劳动者的法定休息日权利,日收入按照年收入除以365天计算,既不合理又不合法。三、因交通事故致残,所发生的鉴定费2000元,属合理的经济损失,故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某乙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林某与张某乙发生摩托车与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林某受伤住院及摩托车损坏的结果,张某乙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理应对林某因此而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因张某乙所有的辽x号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对林某的经济损失有代为赔偿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交强险”的保障受害人经济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救济的立法目的,且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保险条例的上位法。一审法院在强制险责任总限额内判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为得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某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按照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年度总收入标准扣除法定休息日来计算日工资标准的计算方法亦未违背法律的规定。对此项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亦不能支持。关于鉴定费2000元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由于伤残鉴定是对伤者伤残结果的鉴定,应属合理的医疗损失费用,也是受伤者的合理经济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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