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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核铀业公司与秦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地址兴城市X路X段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屹,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地址秦皇岛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铀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秦三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核铀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屹、上诉人秦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秦三建公司与中核铀业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9日和2004年8月1日签订了澄清池、上集液池土建工程合同,2004年2月9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04年4月4日,施工天数为100天,工程价款为55万元。2004年8月1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04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04年10月31日,施工天数为83天,工程价款为x元。该合同中双方设定了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其中通用条款第九节竣工验收与结算项下第33条竣工结算中第33.3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专用条款部分第十节违约索赔和争议项下,第35项中第35.1条约定了,如有违约行为,执行通用条款第33.3款,“发包人违约承担的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证书后,提出审核意见时间为56天,如意见不统一,可选择三家认可的造价咨询单位,费用由提出方承担”。秦三建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和4月在工程结束后,对该两项工程造价向中核铀业公司报送四份结算备案书。其中四份结算备案书分别为:2006年1月二份对青龙铀矿堆浸设施工程、青龙铀矿堆浸设施土方工程的报审造价分别为(略)元、(略)元。经审核部门于2006年5月审核该项目工程,实际造价分别为(略)元和(略)元。并于2006年6月13日经秦皇岛天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备案。经审核最后确定两项工程合同总造价为(略)元。在该项工程审核之前,中核铀业公司给付秦三建公司工程款(略).43元,余款(略).57元未给付。按合同约定,秦三建公司将该结算备案书于2006年1月份和4月份交付给中核铀业公司进行审核,中核铀业公司对该结算备案书于2006年5月份审核完毕。审核后中核铀业公司未对该结算备案书提出异议,而中核铀业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给秦三建公司未结工程款。此后,经秦三建公司多次催要,中核铀业公司分10次(2007年2月16日至2009年7月31日)才将余欠工程款给付完毕。其中10次付款时间分别是:2007年2月16日给付30万元,拖欠工程款281天,发生利息x.75元;2007年7月20日给付7万元,拖欠工程款373天,发生利息x元;2007年12月5日给付150万元,拖欠工程款551天,发生利息x.50元;2008年2月22日给付30万元,拖欠工程款589天,发生利息x.25元;2008年5月10日给付50万元,拖欠工程款667天,发生利息x.75元;2008年7月25日给付50万元,拖欠工程款743天,发生利息x.75元;2008年9月16日给付50万元,拖欠工程款796天,发生利息x.75元;2008年11月20日给付50万元,拖欠工程款862天,发生利息x.50元;2009年1月19日给付200万元,拖欠工程款894天,发生利息x元;2009年7月31日给付x.57元,拖欠工程款1115天,发生利息x元。在此情形下秦三建公司按照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节第33.3条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节第35.1条约定,于2010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核铀业公司给付迟延给付工程款之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秦三建公司与中核铀业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之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中核铀业公司是否违反双方合同之约定构成违约,此节双方所签合同其通用条款第九节第33项第33.3条和专用条款第十节第35项、第35.1条中约定了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而中核铀业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秦三建公司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中核铀业公司辩称的合同专用条款已对通用条款进行了修改、补充。均已取消“通用条款”中有关“违约方”支付利息的约定,所以秦三建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后利息时间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中其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都有明确约定,按专用条款第十节第35项、第35.1条的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证书后,提出审核意见时间为56天,如意见不统一,可选择三家都认可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和通用条款第九节第33条第33.3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中核铀业公司应在收到竣工结算证书后,从当日起56天内审核期满后在无异议情况下28天内应支付价款。从秦三建公司所举证据可认定秦三建公司送给中核铀业公司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时间为2006年1月和2006年4月。2006年4月13日上述结算报告经秦皇岛天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备案,故秦三建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中核铀业公司在无异议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秦三建公司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秦三建公司与中核铀业公司并没有约定具体银行的利率计算,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故秦三建公司主张中核铀业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核铀业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以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核铀业公司从2006年7月底开始拖欠工程款,截止2009年7月31日双方结算完毕工程款。中核铀业公司从拖欠工程款之日起,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秦三建公司始终没有放弃权利,计算诉讼时效时间应以最后给付完毕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对中核铀业公司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中核铀业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秦三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给付工程款对账单上的公章,系秦三建公司伪造的公章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到中核铀业公司单位,调取中核铀业公司给付秦三建公司工程款财务账目及核对公章真伪情况,中核铀业公司以该单位系保密单位拒绝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中核铀业公司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在规定的期限内,中核铀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秦三建公司所提交的对账单上的公章系秦三建公司伪造的证据。故对中核铀业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核北方铀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秦皇岛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核铀业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核铀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略)元标的额的施工合同,更不存在有关(略)元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有两次施工的合同书,而该两份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争议。二、本案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伪造所谓“对账单”。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伪造对账单,上诉人多次指出其破绽,提出过异议,其对账单不真实。

被上诉人秦三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第一、秦三建公司所列举的备案审核数足以说明双方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1400多万的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一方面承认4份备案书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否认双方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1400多万的施工合同,这是自相矛盾。第二、两次施工两份合同书不能必然得出双方不存在一审判决所确认的1400万的施工合同的结论。施工款最后要以竣工结算为准,这是施工合同的特点,况且本案两份施工合同价款形式并不是固定总价方式,而是暂估价,可调价。因此当初书面签订的合同与最后工程结算的数额超出当初签的书面合同是顺理成章的。第三、中核铀业公司到现在一直强调除了两份书面合同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而且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第四、中核铀业公司最后分十次支付700多万的工程款的事实,不仅有中核铀业公司的证明,更有银行支付的转账凭证和委托收款单位的证明,至于中核铀业公司已经支付过600多万的工程款用总的工程款减去最后十次所付的工程款,连小学生都会计算的算数题。第五、对账并不必然导致本案证据不足的结论。对账单系伪造的结论是中核铀业公司的主观臆断结果,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中核铀业公司对此主张不仅不提供证据,而且还对一审法院多次依法查证不予配合,不利的后果只能由中核铀业公司承担。中核铀业公司从生活经验等理由来推断对账单系伪造本身是一种幼稚的行为,最重要的是对账单存在与否,真假与否对本案没有关系,不会导致本案证据不足。因为银行账单凭证有关单位的委托收款凭证已经足以说明中核铀业公司最后十次付款是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金额是700多万,那么按照合同的约定,这700多万应该承担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

二审审理查明,北方铀业与秦三建的四份《工程结算备案书》的工程,分别来源于《青龙铀矿堆浸设施工程》、《青龙铀矿澄清池、上集液池土建工程》、《毛石挡土墙施工合同》及《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四份合同等,是总的工程结算。其中,后两项合同是中核铀业公司与秦三建公司十一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于2005年7月17时签订的《毛石挡土墙施工合同》暂定工程款52万元;双方于2005年10月签订的《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x元。该两份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该两份合同的工程款亦含在秦三建公司主张的1420余万元之中。前两份合同是中核铀业公司与秦三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中,2004年2月9日签订的《青龙铀矿堆浸设施工程合同》中专用条款部分第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24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26.4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证书后,提出审核意见时间为56天,如意见不统一,可选择三家认可的造价咨询单位。费用由提出方承担。”秦三建公司第十一分公司是秦三建公司的下属单位,可以分别独立对外承揽工程,独立核算。中核铀业公司对所建工程亦是分别拔付的工程款。最后一笔工程款是2009年7月28日付给秦皇岛伯联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53元,全部工程款即结清。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书、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秦三建公司与中核铀业公司之间虽存在青龙铀矿堆浸设施工程的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与实际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存在较大的差异(《堆浸设施合同》55万元、《澄清池、上集液池土建工程合同》20.3万元,而最终在工程结算备案书上盖章予以确认的是1420余万元)。如此大差额的工程缺少合同的支撑,对合同以外部分的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应属约定不明。另外,中核铀业公司与秦三建公司十一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从双方汇款凭证及记账凭证看,中核铀业公司有付给秦三建公司的,也有付给秦三建第十一分公司的,还有付给秦皇岛市伯联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数额是x.57元,全部工程款即结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秦三建公司提供的总工程四份结算备案书,并不能证明全部工程都是秦三建公司完成及全部工程款都应给付秦三建公司。因为,中核铀业公司是根据不同的施工单位,所给付工程款的对象是几家独立核算的单位,所以,现秦三建公司独立主张全部工程款的利息逾期给付于法无据。再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看,2004年2月9日的合同中双方设定有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在合同中专用条款部分第35.1条款中双方并没有约定执行通用条款第33.3款,从专用条款的内容看,应认定是对通用条款违约责任利息内容的变更。原审认定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了“如有违约行为,执行通用条款第33.3款”,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在起诉之前,工程款已结清,是双方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结算最后一笔工程款时主张过利息还需给付,也未主张已付款额中包括利息,实际还尚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该规定应指尚未给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本案是在双方已完全结清了工程款后再行起诉索要利息,应与起诉时尚欠工程款相区别。原判对此属适用法律错误,亦应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判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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