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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田某(外号身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5月20日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释放在家。

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凤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2010)凤刑再字第1-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赔偿被害人田某军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费用x.81元,原公诉机关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抗诉机关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田某军医疗费八万元,被告人田某已取得被害人田某军的谅解,原判并无不当,故申请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经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决后,田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田某军的医疗费,并取得了被害人田某军的谅解,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通过阅卷后认为案情发生了重大变化,决定撤回抗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建英

审判员向忠莲

审判员龙利平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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