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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客家大道中段X号华宝小区X栋X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朋友,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司机,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了一辆油罐车(赣B/x)从事甲醛生意,后因其他原因,被告将车出售,欠下原告购车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合伙购买了一辆油罐车(赣B/x)从事运输甲醛生意,后因其他原因,被告将车出售,经结算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张某某写下欠条1张,今欠到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尔后又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仍欠原告张某某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在庭审中的陈某以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欠条原件1份。

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的欠款x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承担还清欠款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止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从2010年5月24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明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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