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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宁陵兴隆出租有限公司、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住所地:宁陵县X路X号。

代表人常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彬、苏某某,金研律师集团(商丘)律师事务所。

被告宁陵兴隆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陵公司”)、宁陵兴隆出租有限公司(简称“兴隆公司”)、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三个被告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候庙村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孔某某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彬、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19时30分,被告孔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公司的豫N-x号在商宁公路X公里处,将原告撞伤,经在商丘市睢阳区第六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2天,花医疗费x.7元,并构成九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1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兴隆公司、孔某某赔偿并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索赔主体,被告出租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理赔,原告所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根据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兴隆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其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万元有无依据;2、赔偿责任三被告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1份;2、事故现场照片;3、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各1份;4、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以及投保的事实和符合理赔条件。第二组,1、医疗费单据计款x.7元;2、诊断证明1份;3、病历。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的情况。第三组,1、原告工资扣发证明;2、原告所在单位的执业许可证;3、原告的劳动合同审批手续;4、工资表3张;5、工资套改表1份;6、居委会证明1份;7、租房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睢阳区公费医疗医院职工、工资状况、事故发生后工资扣发、在城市居住的事实。第四组原告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和护理人员其丈夫李某建的的个人信息。第五组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住院52天以及出院时伤情治疗情况。第六组交通费票据26张计260元。第七组,1、伤残鉴定书;2、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之损伤为九级伤残,并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存在。第八组,1、证明1份;2、原告父母户口本;3、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有关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兴隆公司、孔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所提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商业保险单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的第1项证据单位证明形式不合法,第2项证据名称与公章不一致,第3项证据劳动合同审批表与原告本人的情况不相符,第4、5项证据数额不相符,第6项证据形式不合法,第7项证据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三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七组证据认为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第八组证据认为被抚养人是成年人的应当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兴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放弃。

被告孔某某对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提的异议意见,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商业险保单是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合同依据,与本案有关联,对此异议不予采信。第2项证据是商丘市睢阳区公费医疗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为“睢阳区公疗医院”,是商丘市睢阳区公费医疗医院的简称,而非是两家医疗机构,对此异议不予采信。第3项证据是没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4项证据是原告现在实领工资数额,而第五项证据是原告在2006年工资套改的有关情况,不是反映同一时间的工资情况,应当以最近时间实领工资情况为依据。第6项证据是原告现居住地辖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与第7项证据租房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项证据是原告丈夫李某建与马凌冰签订的租房协议,应当为书证,不是证人证言,不需出庭作证。对此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对各方不提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5日19时30分,被告孔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兴隆公司的豫N-x号在商宁公路X公里处,将原告撞伤。之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睢阳区公费医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腰椎横突骨折;3、多处皮肤挫裂伤。于2009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52天,花医疗费x.7元,交通费260元。原告之损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26日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孔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自1992年11月在商丘市睢阳区公费医疗医院工作至今。现月工资851元,因原告受伤住院其工资自11月份开始被停发。

原告自2006年5月一直租用马凌冰的房子,居住在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办事处中山南一街。

原告之父亲李某清,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袁玉平,X年X月X日出生,共有五个儿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因侵权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兴隆公司,对此,被告兴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本人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应当以城镇居民身份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等数额标准以及原告本人的工资数额,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天=1560元,营养费52天×10元/天=520元,共计x.7元,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下余x.7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由原告承担20%即2681.3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9384.69元,由被告孔某某负责赔偿保险责任外的10%即1340.67元。误工自2009年10月25日受伤至2010年2月26日评残共计4个月,每月按月工资加奖金896元计算,共计误工费3584元,护理费52天×4454元/年÷365天/年=634.54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原告之父母已有69岁,应当赔偿被抚养人抚养费8337元/年×11年×20%÷5人×2人=7336.5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共计x.1元,不超过在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付限额,因此,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付限额内向原告承担x.1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兴隆公司系登记车主,应当对被告孔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9元。

二、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1340.67元,被告宁陵隆兴出租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

三、上述一、二项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王守慧

审判员隋冬梅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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