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锦西化工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伟,渤海明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锦西化工研究院,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辽宁大鸣(略)事务所(略)。

原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锦西化工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5日,原告和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中标,共同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和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建被告位于葫芦岛国家专利园区“航空透明材料研发生产基地”一、二、三号厂房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0,892,018.00元。原告如约完成了该工程中其承建的部分,2008年7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及造价部门核定金额为4,599,281.11元。另外原告承建的工程中增项部分金额为135,000.00元,上述工程款项扣除质保金,被告尚欠402,086.11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某欠工程款402,086.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锦西化工研究院辩称,一、我院已按三方所签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分期支付某工程款(包括增项部分)的90%,并不存在欠款问题。二、原告起诉我院欠款402,086.11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院给付某85,000.00元增项款应该扣除,实际争议的金额为317,086.11元,而该争议的欠款金额不属于我院欠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方应提交竣工资料和相关手续,并保证施工的工程达到市优标准才是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现在原告没有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故我院不能履行付某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5日,原告和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中标,共同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和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建被告位于葫芦岛国家专利园区“航空透明材料研发生产基地”一、二、三号厂房工程,合同价款为10,892,018.00元。其中原告完成4,599,281.11元后又增量135,000.00元,实际完成4,734,281.11元。除被告方给付某告工程款4,169,780.00元外,尚欠564,501.11元未付,再扣除质保金229,964.05元,实际被告方应付某告工程款334,537.06元。另外原告方与被告方就此项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时,原告方预先支付某被告方合同履约保证金有67,549.00元未予返还,两项合计402,086.06元。在原告方起诉后被告方又支付某增量部分的工程款85,000.00元,扣留应由原告承担的水电费11,988.72元,最后被告方尚欠原告款项为305,097.34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改变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某程款和合同履行保证金两项合计305,097.34元。另外原告在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支付某保金229,964.05元,后期又通过传真方式通知本院撤回对被告方质保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项部分协议书、工程造价核定单、完工证、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及回复函、电费确认单等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实际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欠款305,097.34元是否应该给付某问题。首先原告方与辽宁城建集团联合与锦西化工研究院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对工程款的决算数额,双方也不置可否,只是双方对该笔款项应否支付某看法不同。该笔款项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原告方预付某履约保证金67,549.00元,另一部分是未给付某工程款237,548.34元。就案件事实情况来说,合议庭认为两笔款项被告方都应支付某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理由是:第一笔款项67,549.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方应予返还,因为原告方在施工前预付某被告方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就是双方互相约束,保证该合同的顺利履行,既然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方就没有理由继续扣留原告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至于被告方在庭审中提出合同中约定该项工程要达到市优的主张是没有道理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因为被告方就此项工程已经验收了并已投入使用,无法以未到市优标准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笔款项237,548.34元被告方亦应在工程完工进行决算后一并支付某原告。至于被告方提出的工程图纸未交付某扣留该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在辽宁城建集团与原告及被告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第九项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0日内,办理完一切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工程承包主办方负责分部、分项及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竣工归档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并向发包方提供全套施工图。该项工程的主办方是辽宁城建集团,履行图纸资料交付某务的应是辽宁城建集团,而不是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况且该工程图纸资料原告方已全部交付某宁城建集团。据此,被告方没有理由以原告方未提供图纸资料为由扣留应支付某原告的工程款,该项权利可向辽宁城建集团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西化工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行保证金67,549.00元、尚欠工程款237,548.34元,合计305,097.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某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7,380.00元由被告锦西化工研究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英凯

人民陪审员郭亚娟

人民陪审员苏剑秋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