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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诉叶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叶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顾XX诉被告叶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3月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女儿叶XX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200元(人民币,下同)至其年满18周岁。但被告对女儿照顾不周,影响女儿健康成长,故要求变更女儿叶XX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8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民事调解书、叶XX练习簿等证据。

被告叶XX辩称,其每月花1000元为女儿请家教,现在的妻子是大学生,可以很好教育女儿,但原告生活作风不好,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晚托班收据等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顾XX、被告叶XX原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叶XX,2008年3月4日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叶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08年2月起每月承担抚育费200元。离婚后,叶XX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叶XX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变更抚养关系应慎重。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女儿叶XX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叶XX如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亦不存在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本院从叶XX需要稳定的成长环境考虑,其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要指出的是,作为孩子的父母,顾XX、叶XX应该共同协商努力,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的成长环境,以利于其今后身体、心智健康成长。故希望双方遇事冷静处理,多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去考虑和解决问题,将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影响降至最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XX要求变更女儿叶XX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顾XX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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