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地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育涛,河南信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北京市京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濮阳市地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黄某乙于2008年12月25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地豪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0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46.82万元,利息按借款2600万元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10月26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为453.18万元)。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1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地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地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涛、种泉清,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黄某乙与地豪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分别为400万元和220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2.49%,无论地豪公司何时从贷款人处提款,全部借款均从2008年3月26日开始计息;借款存入贷款人确定的账户上,由借贷双方共同管理,借款人根据资金需要分期分批提款。2008年10月6日,黄某乙与地豪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主要约定,上述两份借款合同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10月26日的全部借款利息和部分本金共计850万元,由地豪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前支付给黄某乙。若地豪公司违反补充合同的约定,未支付的借款本息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原借款合同的利息计算方法相同。借款合同签订后,黄某乙通过现金、转帐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等支付方式,在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间,分57笔陆续向地豪公司交付了借款,借款总额为2600万元,由地豪公司自用、偿还欠款、支付工程款等用途,其中2008年10月26日前交付借款53笔共计x元。该53笔借款自借款收据出具日至2008年10月26日的利息总额合计为x.9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地豪公司未按该补充合同偿还约定的本金和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利息作为借款所产生的孳息,应当自借款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黄某乙应当将借款存入其确定的账户上,并由借贷双方共同管理,地豪公司根据资金需要分期分批提款。但双方当事人所认可的借款数据收据显示,黄某乙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将借款存入其确定的账户上,亦未由双方共同管理;而是在地豪公司需要时黄某乙才向其交付所需使用的款项。故在黄某乙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其借款利息亦不应全部从2008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而应从借款的实际交付日开始计息。关于借款的交付日期,由于黄某乙未说明、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提供借款的时间与借款收据出具的日期并非同一时间,故认定借款交付的日期为借款收据出具的日期。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对前借款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对其中的提前还款的约定事项应予以履行。但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于2008年10月28日前偿还的借款利息和部分本金仅仅约定了总数为850万元,并未对利息的具体数额和部分本金的具体数额进行明确的约定。黄某乙对其起诉利息453.18万元的计算方法系以260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10月26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49%为标准计算的。其中自2008年3月26日计算全部借款的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黄某乙关于借款利息453.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利息数额的确定应以黄某乙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计算依据,自借款的实际交付日起以双方约定的2.49%为标准计算地豪公司应当向其交付的利息。据此,地豪公司截至2008年10月26日应当向黄某乙支付的利息为x.98元。关于黄某乙所起诉的本金问题,地豪公司对黄某乙提交的57份借款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地豪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虽然向黄某乙出具了第X号的借款收款收据,但黄某乙并未向地豪公司交付该借款。黄某乙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已经向地豪公司交付了该借款,否则地豪公司不会向其出具收据。借款收款收据作为双方实际交付借款的凭证,能够充分证明黄某乙向地豪公司交付借款的数额;地豪公司主张只有收据而未交付借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地豪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地豪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黄某乙向地豪公司交付的借款数额为该57份借款收款收据所显示的总数,即2600万元。黄某乙向法院起诉的部分本金46.82万元远小于地豪公司所欠借款本金数额,地豪公司对这部分本金予以认可,黄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地豪公司辩称其于2009年8月10日向黄某乙还款260万元,应从本案中扣除,但地豪公司向本案提交的总数为260万元的两份收条显示的内容为地豪公司退还的购房款及利息,对此,地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60万元系偿还补充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故地豪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黄某乙在庭审后自愿申请撤回其庭审中所增加的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黄某乙要求地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要求地豪公司偿还利息453.18万元的计算依据无事实根据,依照实际借款数额和交付借款时间计算地豪公司应当支付给黄某乙的截至2008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x.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地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黄某乙借款本金46.82万元、借款利息x.98元。二、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万元,由地豪公司承担4.08万元,由黄某乙承担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地豪公司负担。
地豪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第X号500万元、第X号x元、第X号50万元的收款收据,共计x元款项,黄某乙并未向地豪公司实际支付。故黄某乙支付的借款本金不是2600万元,而是x元,所以与此相对应的利息x元也不存在。地豪公司应向黄某乙支付的利息是x.98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地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82万元及利息x.98元。
黄某乙答辩称:关于500万元借款,地豪公司向黄某乙开具了第X号收款收据,故该500万元借款应当计入借款本金,并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对196万余元的款项,是地豪公司用借款的方式,将款用于支付地豪公司欠他人的工程款,地豪公司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并向黄某乙开具了收款收据。故该笔款项应计入借款本金,并按约定计付相应利息。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判认定地豪公司支付借款利息x.98元是否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地豪公司在2008年3月31日向黄某乙出具第X号收款收据,载明:从黄某乙处借款500万元;收款来源为河南省长兴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一公司(简称长兴一分公司);收款用途是地豪公司自用;收款形式为承兑。一、二审中黄某乙未提供该500万元银行承兑支付凭证的相应证据。本案中,黄某乙未主张地豪公司偿还该500万元借款本金,仅主张该500万元209天的利息为86.735万元。二审中,黄某乙表示,如双方协商,对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可以不再计取,但500万元借款本金不能减少。2、地豪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第X号收款收据向黄某乙借款x元,由地豪公司用于支付欠他人的工程款。二审中,黄某乙提供了地豪公司向长兴一分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的收据。地豪公司取回该款收据后,表示认可该笔款项应属借款,并计入借款本金。黄某乙对该笔借款未主张借款利息。3、二审中,地豪公司对2008年4月15日第X号收款收据的借款50万元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诉争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问题。地豪公司在2008年3月31日向黄某乙出具了500万元的人民币借款收款收据中写明:收款来源为长兴一分公司,收款形式为承兑。黄某乙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长兴一分公司作为付款人,向地豪公司以银行承兑形式支付的相应凭证证据。地豪公司对该500万元借款本金存有异议,认为黄某乙未将该500万元实际支付。而黄某乙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该500万元借款本金的偿还,仅主张该500万元的利息。由于双方对借款本金存在争执,黄某乙在本案中不能举证证明该500万元承兑交付借款的证据,故其本案所主张的该500万元借款相应利息,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受法律保护。如黄某乙有新证据证明实际交付了500万元的借款,可另行主张该500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地豪公司上诉主张不应计付该500万元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地豪公司上诉主张的2008年11月28日借款x元,由地豪公司用于支付他人的工程款,及2008年4月15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和本案偿还借款本金46.82万元,对此,地豪公司在二审中已认可该3笔借款本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除对借款500万元的相应利息处理不妥外,其余部分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濮阳市地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黄某乙借款本金46.82万元、借款利息x.98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6元,濮阳市地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78.6元,黄某乙负担1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小丽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酒红杰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