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
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某结伙多次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冯某撤回上诉。
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扶苜
审判员阮绍新
审判员邓丽芳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卢桂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