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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中华联合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咸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该公司理赔部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奇,该总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某及被告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8日下午,原告在咸阳市X路中心广场18路公交车站等候上车,被告公交公司司机吴××驾驶陕x号大客车在关闭车门时,将正在上车的原告夹倒,致使原告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被家人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告公交公司仅支付2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交公司驾驶人员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公交公司的车辆在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51元、护理费5048元(2人×30天×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以上合计x.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合财险辩称:原告属于车上人员,其受伤情形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当,请求法院重新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均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2月22日秦都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司机吴××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存在。

被告联合财险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需要重新复核的。

被告公交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认定书对责任认定有误,需重新复核认定。

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收据、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0天及支出医疗费用x.51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项下承担1万元,其余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

被告联合财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原告的医疗费用项下只赔付1万元,对于其中兴平的医疗费票据不属于医保的范围,不认可。

被告公交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因为原告未附用药清单。

3、2011年3月10日咸阳市中心医院催付医药费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无力垫付医药费后,在身体尚未恢复的情况下被迫出院的事实存在。

被告联合财险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交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

4、医院长期医嘱单及原告护理人员(子女)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2人陪护,即住院30天×2人×84元/日的陪护费合计5048元。

被告联合财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需2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情况。

被告公交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不能证明需2人护理及实际护理人员。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交通费5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联合财险认为交通费数额过大,认为应在50-100元较为合适,交通费只认伤者抢救期间及陪护人员处理事故期间的费用。

被告公交公司也认为应在50-100元之间赔付。

6、X射线透视照像会诊单,证明原告伤情仍未恢复,需继续治疗。

被告联合财险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交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被告联合财险当庭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公交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3月2日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书及2011年3月4日市交警队的告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公交公司不服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已提出复核的事实存在,但因原告的起诉,交警部门终止复核,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被告联合财险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以上举证、质某、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对事实作出的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证据2-6,能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期间的花费及需要陪护人员的事实存在,但根据医嘱并未显示陪护人员需2人,因而应按每天1人计算护理费,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议庭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客观存在,合议庭予以采信。对被告公交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议庭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举证,质某,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8日15时35分许,原告胡某在咸阳市X路广场公交站前,从陕x号公交车后门上车时,该车驾驶员吴××将后门关闭,不慎将正在上车的原告胡某夹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2月22日,咸阳市交警秦都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定[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交公司驾驶负吴××驾驶车辆起步关闭车门时,未注意观察车辆上下人员情况造成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驾驶员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即自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3月10日,原告花去住院费x.51元,该院门诊费及其它门诊费合计1099元。医嘱单注明需留陪人。被告公交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人民币2000元。另查:被告公交公司在联合财险投保有机动车辆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在乘坐车辆时,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未尽到注意观察车辆上下人员情况的责任,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对于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而被告公交公司对其驾驶员的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在联合财险投保有机动车车辆交强险,联合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对于联合财险认为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公交公司请求法院重新认定并划分原被告之间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公交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x.51元及门诊费371元,合计x.5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兴平下关道非县级医院的门诊结算票据630元,因原告在外就医并无医嘱要求,故对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拐杖费用98元,应属伤残项下的辅助器具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每人每天80元1人陪护计算,即30天×1人×80元=24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30天×20元=600元计算,对于原告的交通费500元,酌情给付4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承担原告1万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在伤残项下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计28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共计x元(其中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98元;医疗费用1万元)。

二、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x.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合计x.51元,扣除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实际应赔付原告x.51元。

三、以上赔偿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11元,由被告咸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艳

人民陪审员钟振江

人民陪审员计会玲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范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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