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曾用名梁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湖南省道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营山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柏小山、蒋水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8年11月10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梁XX。婚后感情一般,但2009年2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常年在外,分多聚少。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梁XX由原告抚养。
被告胡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8年11月10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梁XX。原、被告婚后分处不同的地方工作,分多聚少。小孩梁XX一直跟随原告李某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小孩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法定结某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的存在以感情为基础,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无和好可能,故本院支持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婚生女孩梁XX一直跟原告李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小孩梁XX由原告李某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李某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权利,要求独自抚养小孩,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梁XX由原告李某独自抚养成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改
人民陪审员柏小山
人民陪审员蒋水名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