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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宁远大鹏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码x。

被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贤顺、人民陪审员成兴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双方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周某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对周某友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多,感情不和的事实。

2、欧方庭的调查笔录1分,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

4、小孩的户口证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的事实。

被告耿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后,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05年1月15日在广东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就同居生活。2006年7月1挥⑴忻芙勚l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周某飞。2008年2月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被告生活不检点,引起原告周某的怀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同意和好,但夫妻关系至今仍未改善,双方自2009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之久,经调和后仍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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