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新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关大街派出所(略),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吕俊峰、王治安(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在其乘坐的洛阳至洛宁的客车上盗取王x永放在货架上的香烟六条,当客车行至宜阳县X村村时,吕俊峰提出下车被王x永发现并阻拦,被告人吕俊峰和王治安对王x永进行殴打,吕俊峰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王x永左肩刺伤,并用刀子将盗窃的香烟划烂损毁,后三人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同案犯吕俊峰、王治安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x永的陈述,证人卫xx、王x国、詹xx、毕xx、赵xx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王x永的诊断证明,辨认笔录及说明、刑事判决书一份。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失主发现阻拦时,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当时没有动手打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早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吕俊峰、王治安(二人已判刑)三人乘坐洛阳至洛宁从事旅客运输的公共汽车,吕俊峰盗取王x永放在货架上的香烟六条,交给王治安。当客车行至宜阳县X村村时,李某某等三人欲下车时被王x永发现并阻拦,被告人吕俊峰和王治安对王x永进行殴打,后王治安先下车,吕俊峰欲下车时李某某把盗得的烟转给吕俊峰,吕俊峰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王x永刺伤,并用刀子将香烟划烂损毁,后三人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一盗掘古墓葬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并协助将其抓获,现该罪犯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30日下午自己接到王治安的电话,准备第二天到客车上盗窃,2010年7月31日早上自己和吕俊峰、王治安乘坐洛阳至洛宁的汽车,吕俊峰趁人不备把车内左侧行李某上的烟拿下来,并递给王治安。到寻村X村三人下车时,被王x永发现并阻拦,王治安朝王x永跺了一脚,吕俊峰扑着打王x永被司机拦住,后吕俊峰拿出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式单刃匕首朝王x永胳膊上扎了一刀。吕俊峰用刀子在每条烟上都划了几下,然后下车的事实。
2、同案犯吕俊峰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31日早上5点左右,自己和王治安、李某某乘坐洛阳至洛宁的汽车准备在车上盗窃财物。自己趁人不备把车内左侧行李某上的烟拿下来,并递给王治安。到寻村X村三人下车时,被王x永发现并阻拦,王治安朝王x永跺了一脚,自己扑着打王x永被司机拦住,后拿出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式单刃匕首朝王x永胳膊上扎了一刀。并用刀子将李某某递给自己的香烟损毁,然后下车的事实。
3、同案犯王治安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31日早上5点左右,自己和吕俊峰、李某某坐洛阳至洛宁的汽车准备在车上盗窃财物。到寻村X路段,吕俊峰递给自己一个塑料袋,里面放着几条烟,接过后递给了后边的李某某。到寻村X村三人下车时,被王x永发现并阻拦,自己朝王x永跺了一脚,吕俊峰扑着打王x永被司机拦住,后用刀将王x永胳膊上戳伤。该第一个下车,在三个人返回洛阳的路上,吕俊峰说他在下车时在车上用刀将那人的烟损毁的事实。
4、被害人王x永的陈述,证明吕俊峰、王治安和李某某下车时,王x永发现他们拿自己的烟,赶紧拦住他们,他们殴打自己,吕俊峰往王x永肩膀上戳了一刀。下车时李某某将香烟交给吕俊峰,吕俊峰用刀把香烟划烂后三人下车的事实。
5、证人卫xx的证言,证明卫xx和王x永一起从外地返回坐洛阳至洛宁的车,看到吕俊峰、王治安扑着打王x永,王x永被吕俊峰用刀戳伤。最后边的人(李某某)将香烟递给吕俊峰,吕俊峰用刀把香烟划了划的事实。
6、证人王x国的证言,证明吕俊峰告诉其该和王治安、华伟一起出了事,在车上吕俊峰把一个人胳膊上戳了一刀。
7、证人詹xx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31日早上该乘坐洛阳至洛宁的公共汽车,有三人到寻村下车时,王x永发现香烟丢失并阻拦,吕俊峰掏出匕首朝王x永的胳膊上刺了一下并殴打王x永,后三人下车时吕俊峰用刀子划烟的事实。
8、证人毕xx的证言,证明其驾驶洛阳至洛宁的公共汽车刚到寻村时,吕俊峰喊下车,王x永发现烟丢了并阻拦。吕俊峰用刀将王x永扎伤,并用刀把烟从中间刺开。
9、户籍证明,证明吕俊峰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治安出生于X年X月X日。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吕俊峰、王治安匕首一把、刀片2个、身份证一个、刀片一盒、手机二部、钥匙一串的事实。
11、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10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关大街派出所民警在城东五一路招待所抓获的事实。
12、王x永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王x永左上臂刀刺伤。
1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某某1996年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和他人预谋后,到从事旅客运输的公共汽车上以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其同伙当场使用暴力伤害被害人,该在同伙殴打被害人后仍将所盗物品转给同伙欲行占有,故其应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因涉财犯罪,可酌予从重处罚。李某某等人已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具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宋利平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