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湖南宁远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艺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3月6日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蒋X。刚结某时原告与被告的感情还比较好,但是近几年来被告脾气变得暴躁,稍有不顺便拿原告出气,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而于2008年春节外出广东打工,四年多来被告一直对原告不闻不问、形同路人。现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小孩蒋某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
被告蒋某辩称: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一直很好,答辩人也从未对被答辩人拳打脚踢,答辩人不同意离婚。2、如被答辩人坚持离婚,婚生小孩蒋X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给付相应的小孩抚养费。被答辩人外出打工后,婚生女儿蒋X就一直由答辩人的父母带养,被答辩人从未寄过抚养费给小孩,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蒋某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6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蒋X。婚生女儿蒋X一直由被告蒋某的父母带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结某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以感情存在为基础,离婚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条件,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相信经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互相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改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