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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曾用名中X业银行洛阳市分行涧西区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负责人李XX,该行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蒋XX、周XX,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XX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洛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XX、被告委托代理人蒋XX、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8日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担任营业部柜员,于06年8月20日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工作3年9个月,后于2010年4月21日同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被被告扣除x元违约金。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扣除原告x元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返还。诉讼请求:依法对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洛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令被告返还扣缴原告的劳动合同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说我们扣除他的违约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我们收取他的违约金是培训的费用;3、原告自愿缴纳违约金后反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原告和我们签订的合同是5年,但是只给我们工作了3年9个月,所以原告是违约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洛涧农银劳合【2006】x号),该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的违约责任与违约赔偿一条中约定:…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违约金壹万元…

2010年4月19日,原告杨XX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一份,称因个人原因,自愿辞去工作;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2010)001),该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合同,被告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还约定原告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月26日,原告通过被告的柜台缴纳了违约金x元,目前原被告之间有关双方劳动合同的事项已经全部处理完毕。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涧西区支行经改制以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当时的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双方签订合同时,《劳动合同法》尚未公布实施,根据当时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违法之处;第二、原告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不能预见的理由来否定双方的合法约定,不符合契约精神的基本要义;第三、从《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在其生效之前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全面适当的履行双方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愿辞去工作,应当依法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的合同解除的法律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以后,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适用了《劳动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了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双方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综上,原告依双方协商意见,自愿缴纳了违约金并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后,又提出了收回已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诉求于法无据且违背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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