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
原告段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勇,南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1971年11月15日,汉族,员工,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戊,男,
原告张某乙、段某诉某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张某戊、张某丁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0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正通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庭审后,因本案需与另一案件同时判决,本院予以中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6月5日4时许,张某卫驾驶豫x号大货车,行至许南公路红泥湾南时,该车与张某丁驾驶正通运输公司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致使张某卫死亡,乘坐人刘某青受伤,要求被告赔偿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下证据:
1、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
2、登封市X镇民政所证明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生活困难。
3、户口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子女情况。
4、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以证明车损为x元。
5、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豫x号大货车车主为张某卫。
6、交某费及住宿费发票,以证明交某、住宿费为800元。
被告正通运输公司辩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杨某军,系杨某军在被告处分期付款所购买。该车发生交某事故,应由购车方与保险公司协商予以理赔,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正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某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某险单及购车合同各一份,以证实该购车车主已投保的情况。
被告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某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诉某费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被告张某戊辩称,我方无责任,不应赔偿。
被告张某戊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是张某戊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因正通运输公司缺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庭审陈述权利。被告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张某戊、张某丁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举证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原告及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对被告正通运输公司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评析:被告对原告举证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5,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交某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举证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丁、张某戊、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对被告正通运输公司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5月27日,被告张某戊以杨某军的名义在河南正通汽车贸易公司购东风货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正通运输公司,牌号为豫x,并以正通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张某戊聘张某丁为司机进行运输业务,2009年6月5日4时15分许,张某卫驾驶豫x号大地牌大型自卸货车,沿103省道自北向南,当行驶至103省道x+89M处时,追尾至张某丁驾驶的,发生故障停在路西边的豫x号大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乘坐人刘某青受伤,张某卫死亡的道路交某事故。2009年6月15日,南阳市交某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张某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青无责任,张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青已在本院另行提起诉某,现已审理终结,因涉及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金的分配,故与本案同时判决。
另查明,豫x号大地牌大型自卸货车系张某卫于2009年5月19日购买杨某东的;二原告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张某卫驾驶车辆与张某丁驾驶的车辆发生交某事故,已经相关机关做出责任认定,张某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张某卫死亡,由此引起的赔偿后果,应由张某丁负担30%。张某丁为张某戊雇佣司机,故张某丁的责任应由张某戊负担,豫x号车辆在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30%。因本次交某事故中刘某青受伤,另行在本院提起诉某,故豫x号货车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元,首先扣除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按两案诉某赔偿数额的比例(不含原告的财产损失),分别赔偿本案原告及刘某青。二、赔偿项目及合理性,1、死亡赔偿金,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07元,补偿20年,为x元。2、丧葬费,2009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按6个月,金额为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4元,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均不满60周岁,应补偿20年,扣除其他子女应尽的份额,为x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以x元为宜。7、财产损失,经评定,豫x号自卸货车的车损为x元。8、交某、住宿费,原告为非本地居民,原告提交某据14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张某乙、段某的赔偿数额为x元及财产损失x元。刘某青的赔偿数额为x.18元,双方比例为2.17:1,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应得赔偿x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x元,永安财保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为x元。被告正通运输公司为豫x号大地牌大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违反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故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段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
二、被告许昌正通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6元,原告负担919元,被告张某戊负担2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兴
审判员李某勤
审判员王传普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