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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诉任X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XX,女,1969年出生。

被告任XX,男,1966年出生。

原告杜XX诉被告任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原告与被告任XX于1992年8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任1XX。自2008年5月24日,被告任XX拿走原告哥哥的9500元钱后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打听也没有消息,再也联系不上被告。以前被告也曾有过类似现象,过一段时间也就回来了,但此次至今未归。多年来原告一人带着孩子生活,非常辛苦。被告不对家庭履行义务,极不负责任,双方已无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任1XX由原告抚养;被告任XX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被告任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杜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2年8月18日双方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依法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0年8月30日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任XX自2008年5月离家外出,音信皆无,至今未归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XX与被告任XX于1992年8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任1XX。2008年5月,被告任XX因故离家出走至今,音信皆无。原告多方打听亦无下落。多年来原告独自带领婚生子生活。被告任XX未对家庭及婚生子承担义务。2010年9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帮助。本案中,原告杜XX与被告任XX登记结婚后,亦应本着上述原则共同生活。但被告任XX自2008年5月,因故离家外出,杳无音信,不对家庭及婚生子履行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婚生任1XX由其母杜XX带领抚养为宜;其父任XX每月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500元;任XX对bfN翔有探视的权利;杜XX有协助任XX探视孩子的义务。因被告任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对双方的财产情况进行清查与分割,故财产问题可由双方另行协商或另案另诉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杜XX与被告任XX离婚。

二、婚生子任1XX由其母杜XX带领抚养;其父任XX每月

承担任XX抚养费500元;此款从2011年1月起,至bfN翔18周岁止。

任XX对婚生子bfN翔每月享有不少于二次的探视权利;杜XX有协助任XX探视孩子的义务。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杜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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