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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化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螺旋钢管有限公司、郑州鑫通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化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某二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宇,河南九同(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郑州鑫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江,河南针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化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勘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螺旋管公司)、原审被告郑州鑫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化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峰、陈某某,被上诉人螺旋管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宇,原审被告鑫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俊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7日,化勘公司因凿井需要,向螺旋管公司订购一批螺旋钢管和花管,螺旋管公司开具了一份发货单,载明φ219×6螺旋管1.702吨(54米),φ273×6螺旋管6.164吨(156米),螺旋管价格共计x元。φ219×6花管9支,每支3.1米,单价155元/米;φ273×6花管7支,每支3.1米,单价180元/米;花管共计8230.5元。螺旋管和花管共计x.5元。发货单另注明花管“外调”。2009年12月18日,化勘公司向螺旋管公司支付某x元货款。化勘公司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称,在凿井施工过程中将购买的钢管(包括螺旋管和花管)按需要进行组合、对焊后放进钻好的井孔内,之后再洗井,洗井之后因无法将洗井的水泵取出,不得不动用吊车将放入井孔的钢管拔出,拔出后才发现花管严重变形,遂对花管壁厚进行测量,测量结果约4mm。证人又称其负责施工技术,已向焊工交待了管道的壁厚,现场焊接了多道焊缝。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化勘公司提交的一段变形花管进行测量,各方当事人测量的花管壁厚均不超过5mm。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化勘公司提交的凿井合同、发货单、支付某款的银行凭证,可以证明化勘公司因凿井需要委托陈某某向螺旋管公司订购螺旋管和花管(花管又称滤水管,安装在井孔内对应的含水层部位,起滤水挡砂作用),螺旋管价格x元,花管价格8230.5元,货款共计x.5元。化勘公司订购的螺旋管为:φ219×6,56米;φ273×6,156米;化勘公司订购的花管为:φ219×6共9根,每根3.1米,φ273×6共7根,每根3.1米。化勘公司共向螺旋管公司支付某款x元。螺旋管公司出具的发货单是其与化勘公司买卖合同的书面载体,且化勘公司向螺旋管公司支付某绝大部分贷款,未向鑫通公司付某,故原审法院认为化勘公司与螺旋管公司是上述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螺旋管公司虽然辩称其受化勘公司委托从鑫通公司购买花管,但是螺旋管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委托关系。尽管螺旋管公司开具的发货单上注明了花管部分“外调”,也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能否定化勘公司与螺旋管公司之间买卖花管的合同关系。由于化勘公司坚持本案为合同之诉,且鑫通公司并非与化勘公司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所以鑫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对化勘公司承担合同上的民事责任。螺旋管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交付某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螺旋管公司却辩称其对花管的质量并不知悉,对花管的提货、验货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定实际交付某花管壁厚不足6mm,交付某的物规格不符合约定。化勘公司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称,在凿井施工过程中将购买的钢管(包括花管和螺旋管)按需要进行组合,对焊后放进钻好的井孔内,之后再洗井,洗井之后无法将洗井的水泵取出,不得不动用吊车将放入井孔的钢管拔出,拔出后才发现花管严重变形,遂对花管壁厚进行测量,测得结果约4mm。根据上述陈某,原审法院认为,化勘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对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进行检验,并且自称是化勘公司方施工技术负责人的证人陈某称已向焊工交待了管道壁厚,现场焊接了多道焊缝。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化勘公司应当发现花管壁厚是否符合约定,而化勘公司未履行上述检验和注意的义务,仍将花管、螺旋管焊接连接后放入井孔,可以视为化勘公司认可了实际交付某花管的规格。但是基于前述认定,螺旋管公司交付某花管规格确实不符约定,故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化勘公司就花管规格问题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螺旋管公司,仍不能免除螺旋管公司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化勘公司及时发现了花管的规格(壁厚)不符合约定,不再盲目地继续施工,不再组合焊接,不将焊接连接后的钢管放入井孔并进行洗井,则不会产生进一步的损失,由此造成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化勘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由于凿井工程涉及专业施工技术,工序较多,仅凭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化勘公司所诉的“花管变形”、拔管及井孔报废,并最终导致凿井失败的后果与花管壁厚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螺旋管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交付某的物不符合约定,应当对化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化勘公司作为买受人疏于履行检验义务和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失扩大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螺旋管公司应向化勘公司赔偿花管的价格共计8230.5元,化勘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螺旋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化勘公司赔偿8230.5元;二、驳回化勘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化勘公司负担3761元,螺旋管公司负担50元。

宣判后,化勘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于化勘公司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螺旋管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定显属错误,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2、原审法院采用《合同法》中有关“减损原则”的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由化勘公司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判定有失公允。化勘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不存在使损失扩大的行为,故对于化勘公司的经济损失,螺旋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螺旋管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化勘公司在打井不成功时才通知螺旋管公司和鑫通公司,不属于合理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化勘公司因凿井需要特委托陈某某向螺旋管公司订购螺旋管和花管,有化勘公司提交的凿井合同、发货单、支付某款的银行凭证为据,且化勘公司已向螺旋管公司支付某款x元。螺旋管公司出具的发货单是其与化勘公司买卖合同的书面载体,且化勘公司向螺旋管公司支付某绝大部分贷款,未向鑫通公司付某,故原审法院认为化勘公司与螺旋管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无不当。螺旋管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交付某的物不符合约定,应当对化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化勘公司作为买受人疏于履行检验义务和注意义务,对造成损失扩大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化勘公司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郑州化勘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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