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刑再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7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5日经本院终审裁定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并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湘永(略)事务所(略)。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7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25日经本院终审裁定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并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0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5日经本院终审裁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丁,曾用名杨X亮,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0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5日经本院终审裁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戊,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0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24日因患疾病,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5日经本院终审裁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7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25日经本院终审裁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7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25日经本院终审裁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原审被告人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7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25日经本院终审判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原审被告人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29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9月30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5日经本院终审裁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辛、陶某某、周某己、周某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09)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杨某甲、杨某戊、杨某丙、杨某丁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永中立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
1、聚众斗殴罪
1999年2月13日上午,杨某壬(外号“X”(蒋某癸)、周某,人已经走了。于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与杨某壬等人开车前往蒋某癸家。蒋某癸得悉杨某甲仔带人冲到自己家后,要来杨某甲仔的电话号码与其通话,双方约定在零陵区城标处谈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与杨某壬、李光远携带钢管、菜刀等凶器开车前往城标,蒋某癸、蒋某某、王某某、蒋某某(此四人已判刑)、周某等十余人携带锄头把租摩托车前往城标。在城标见面后发生斗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戊与杨某壬、蒋某癸、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等人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蒋某某的伤为重伤。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得知其兄被打后没有采取正当途经寻求解决,而是纠集多人到蒋某癸家闹事,再次引发了矛盾,最终引发聚众斗殴。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且在本案伤害后果上,被告人杨某甲等人致蒋某某重伤的结果,因此应对被告人杨某甲等人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均是本案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因此,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等未持械斗殴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人参与聚众斗殴后,公安机关于2000年进行了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2008年9月又重新立案是属于重复立案,但没有对五被告人作出最终的处理结论,因此,依照法律程序仍可追诉。本案案发时间是1999年,到2008年重新追诉,时隔近十年之久,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在近十年内无新的犯罪记录,因此,也可对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酌情从轻处罚。
2、寻衅滋事罪
(1)1992年,湖南省南津渡水电站建成发电,电站欲将袁家渴、关刀洲一带的施工工棚拆除出卖,被告人杨某甲买下后,将电站欲拆除的工棚改建成猪场,水面改建成鱼塘谋利。湖南省南津渡水电站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进行劝阻,杨某之不理,电站为表明土地使用权,与杨某订为期十五年的鱼塘承包合同,杨某了两年的租金后,不断扩建猪舍,占用电站用地;2003年,被告人杨某甲不顾零陵区国土资源局、零陵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南电周某环境集中治理领导小组的整改、处理意见,长期占用电站土地2052平方米、水面x平方米,出租供他人经营猪场、鱼塘、开办工厂。
(2)200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因承包南津渡水电站大坝除险加固工程供应沙卵石业务,为节省成本,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陶某某、周某庚与杨某桥等人在零陵区南津渡水电站大坝禁区(原属凼底乡X村地段)挖河卵石。羊公滩村村民邓开柳、邓绍亮、邓利华前去制止,站在铲车下不准挖,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陶某某、周某己、周某庚与杨某桥等人将邓开柳压在铲车的轮胎上殴打,邓开柳从旁边的工棚里拿了一把菜刀,被被告人杨某甲一方的人员用钢管打伤头部倒地。闻讯赶来的羊公滩村村支书邓洋波、村主任邓开柏、村秘书邓绍旺与村民前去制止时,双方发生打斗。当晚,邓洋波、邓开柏、邓绍旺从南津渡水电站回村,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辛、周某己召集“小怪”、“井星”,手持砍刀、钢管,在南津渡水电站大坝十五路公交车停靠点赶上邓洋波、邓开柏、邓绍旺,将邓洋波抓住下跪,邓不跪,被告人杨某辛对邓洋波拳打脚踢,“井星”用钢管对邓洋波进行殴打,“小怪”用杀猪刀将邓洋波的背部砍了一刀,邓洋波遭殴打后被迫下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陶某某、周某己、周某庚又追打邓开柏,邓开柏被迫跳入潇水河。经永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邓洋波、邓开柳的伤为轻微伤。
(3)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南津渡电站工程承包商邹永朝(外号“X”被告人杨某乙、陶某某、周某己、周某庚与杨某桥、周某桥、谢某刚冲到邹永朝面前,对其一顿拳打脚踢。
(4)2008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乙、周某己与陈洁、“猛子”等人在柳子大酒店开房打牌,被告人周某己因在零陵区朝阳办事处沙沟湾居委会三组承包鱼塘、山地养鱼养猪,需修路经过沙沟湾二组唐柱琨的地,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人周某己提起此事,都觉得要出一下气。被告人杨某乙、周某己纠集陈洁、“猛子”等来到唐柱琨家,陈洁上前将唐柱琨打了两耳光,唐柱琨想站起来,陈洁掐住唐的脖子又煽了两耳光,尔后,被告人杨某乙、周某己逼迫唐柱琨按照周某要求写协议,唐不答应,陈洁又打了唐柱琨两耳光,唐柱琨的儿媳吕艳萍去劝说,也被陈洁打了两巴掌,唐柱琨因害怕,无偿将山地让其修路。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任意占用南津渡水电站土地x、水面x,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辛、陶某某、周某己、周某庚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公诉机关起诉的寻衅滋事罪事实中,被告人杨某甲参与三次,被告人杨某乙参与三次,被告人杨某辛参与一次,被告人陶某某参与两次,被告人周某己参与三次,被告人周某庚参与两次,因此在本院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参与的次数进行量刑。在2005年下半年一天、2008年5月26日的两次被告人杨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中,情节不是很恶劣,造成后果不是很严重,因此,对参与此两次的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甲占用电站土地是与电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的,没有交租金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芝山区X组织并经过调查形成了《关于南电周某环境秩序集中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除去原关刀洲争议土地外,杨某甲还侵占电站土地x,水面x;至于租赁合同的签订,是南津渡电站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迫于无奈与杨某甲签订合同,且其中的合同法律手续并不完备,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辛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3、妨害公务罪
(1)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南津渡派出所副所长黄某保接到群众举报,违法人员杨某乙(2008年4月14日因赌博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裁判治安拘留五日未执行)正在零陵区红太阳大酒店附近,副所长黄某保带领民警张建华、陈良炳立即前往查找,在红太阳大酒店旁发现杨某乙。杨某乙看见派出所民警,立即钻进被告人杨某甲的别克轿车内。民警黄某保、张建华拦住车要求杨某乙下车,被告人杨某甲从车内走出来扬言:“我是人大代表,你们拦我的车干什么”民警表明身份,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是要抓捕车内的违法人员杨某乙,要杨某乙下车,双方僵持三、四分钟后,民警陈良炳见被告人杨某甲不配合执行,便请求110支援,被告人杨某甲见状上车发动小车,将杨某乙带走,造成违法人员杨某乙逃脱。
(2)2008年8月29日11时许,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沙沟湾派出所接群众举报,被告人杨某甲的猪场内有人聚众赌博,沙沟湾派出所所长罗国善组织副所长邹斌、民警张拥兵、甘建淼前往现场查处。被告人杨某甲也驱车赶到了抓赌现场。被告人杨某甲称被依法扣押的参赌人员周某的女式提包是他的,并强行从邹斌手中抢夺提包。所长罗国善看见后大声斥责,被告人杨某甲说:“这袋子是我的,你罗国善怎么老是跟我过不去其它地方你为什么不去抓赌”民警邹斌趁被告人杨某甲在跟罗国善争执的时候用力将提包抢回。其后,民警将涉嫌参赌人员陈昌善、周某、陈冠铭押上警车,被告人杨某甲站在警车门边要民警放人,阻止民警往警车内押解其他参赌人员,同时叫周某下车。周某起身下车时,被民警邹斌控制,周某趁乱将身上藏匿的900余元赌资递出车外交给刘明辉,民警制止时,刘明辉又将赌资递给刘桂英,刘桂英见状将赌资撒在地上,围观群众竞相捡拾,被告人杨某甲趁机从地上捡起一把钱离开现场,造成现场混乱,一名被民警控制的参赌人员趁机逃脱。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妨害公安机关执行公务,且造成公安机关需抓捕的人物脱逃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
4、敲诈勒索罪
(1)2005年8月,永州市第一公交公司15路X路牌承包到期将要转包,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周某己、周某庚、陶某某、杨某桥合股竞标。六人找到永州市第一公交公司经理蔡忠元,蔡忠元告诉被告人杨某甲要交几万元的押金,杨某乙等人就不想入股,但答应帮被告人杨某甲做事。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周某己、周某庚、陶某某、杨某桥又找到接任的公司经理杨某,当得知线路牌已被周某、谢某某、蒋某刚、袁养永、蒋某云六人承包,被告人杨某甲当场与杨某大吵一场,声称他包不到,别人也开不下去。同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带人找到周某,要周某让一半的股份给他,周某有答应。15路车新承包人员开始营运后,被告人杨某甲从公交公司买来三台报废客车,由杨某乙、周某己、周某庚、陶某某在15路X路上营运,采取降价方式与原承包人员抢客。为达目的,被告人杨某甲以南津渡水电站到大坝的路是他所修,线路是他开通为借口,纠集杨某乙、周某己、周某庚、陶某某等人拦截15路公交车,不准15路车开到大坝,将开到大坝的公交车轮胎放气,强行将公交车上的乘客喊到非法营运的客车上,造成15路车承包人员无法正常营运。被告人杨某甲开口索要20万元的“管理费”,自己的三台报废车才不开,15路车承包人员没有答应。其后,被告人杨某甲让每台车交2万,不给就继续拦车。在逼迫无奈的情况下,谢某某等人与杨某甲签订了一份所谓的退股协议。协议签订后,杨某甲逐车索要“管理费”,车主害怕,被告人杨某甲从谢某某处收得2万元,蒋某云处收得1.2万元,袁养永处收得1.2万元,蒋某刚处收得1.3万元。
(2)2007年2月1日,陈湘清与唐亚林签订鱼塘及猪场转租合同。三个月后,蒋某某、伍贵军、李生春找到陈湘清,讲鱼塘是蒋某某、伍贵军、李生春、唐亚林四人跟被告人杨某甲签合同承包的,唐亚林没有权力单独转包,双方发生纠纷。陈湘清、蒋某某等人到沙沟湾居委会、零陵区司法局朝阳司法所调解,被告人杨某甲闻讯赶到调解现场,称猪场房屋被租赁方损坏,要1万元维修费,否则不同意调解。陈湘清回到鱼塘时,发现渔船不见了,陈湘清跟杨某甲讲好话,被告人杨某甲要陈湘清拿钱出来摆平此事,陈湘清被逼无奈,答应赔偿5000元维修费给被告人杨某甲。2008年3月,陈湘清在鱼塘租金里拿出x元,其中x元交给蒋某某、伍贵军、李春生,5000元交给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与陈湘清重新起草一份合同,双方签字,被告人杨某甲说:“现在只有跟我签合同,老陈你才没事。”之后,陈湘清向被告人杨某甲提出要回渔船,杨某给,陈湘清就托熟人跟被告人杨某好话,杨某陈湘清拿1000元钱,陈无奈,交给被告人杨某甲1000元,才将渔船找到。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x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勤索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敲诈勒索事实中均是以协议形式合法取得收入,并非敲诈勒索。经查被告人杨某甲获取受害人的钱财虽然是以协议形式取得,但签订的协议均是被告人杨某甲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与受害人签订协议,属无效协议,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此一辩护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计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计有期徒刑六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杨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杨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杨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周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七、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八、被告人周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九、被告人杨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杨某甲上诉提出: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认定携带钢管等凶器不实,追诉程序不合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不具备妨害公务的客观条件,原判认定妨害公务事实不清,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认定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原判认定的第一起寻衅滋事事实没有异议,但该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某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杨某丙上诉提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杨某丁上诉提出:原判程序违法,已过追诉时效;系从犯;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与同案对方判决相比存在明显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杨某戊上诉提出:对方存在重大过错,不具备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即使构罪,也系从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杨某甲纠集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等人与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杨某甲任意占用南津渡水电站土地x、水面x;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辛、陶某某、周某己、周某庚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杨某甲以暴力、威胁的办法妨害公安机关执行公务,且造成公安机关须抓捕的人员脱逃,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x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勤索罪。杨某甲上诉提出“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认定携带钢管等凶器不实,追诉程序不合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不具备妨害公务的客观条件,原判认定妨害公务事实不清,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认定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原判认定的第一起寻衅滋事事实没有异议,但该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某甲等持械斗殴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于2000年对五上诉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进行了立案侦查,2008年9月重新立案,依照法律规定仍可追诉;南津渡电站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迫于无奈与杨某甲签订合同,且合同法律手续并不完备;杨某甲妨害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杨某甲在十五路公交车运营过程中获取被害人的钱财虽然是以协议形式取得,但所签订的协议均是被告人杨某甲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与被害人所签订,属无效协议。故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杨某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杨某丙上诉提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杨某丁上诉提出“原判程序违法,已过追诉时效;系从犯;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与同案对方判决相比存在明显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杨某戊上诉提出“对方存在重大过错,不具备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即使构罪,也系从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均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生效判决等证据证明,且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其上诉理由也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杨某甲、杨某戊、杨某丙、杨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
杨某甲的申诉理由:其没有犯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故意,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一方携带钢管等凶器打架不实,证据不足,追诉程序不合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客观,不具有妨碍公务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妨碍公务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妨碍公务罪;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原一、二审判决中认定其所犯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罪事实“即长期占用南津渡电站土地,水面经营猪场、鱼塘开办工厂”有异议,其认定不仅违背了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民事责任范畴,不应用刑法调整。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杨某戊的申诉理由:其不具有刑法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故意,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持钢管打架不实,追诉程序不合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改判。
杨某丙、杨某丁的申诉理由:其二人根本没有参与打斗,而是被迫逃离现场,原一、二审判决已过追诉时效,原一、二审据判决的证据存在瑕疵,申诉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宣告无罪。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审上诉人杨某甲因犯脱逃罪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再审认为,(一)聚众斗殴:原审上诉人杨某甲、杨某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在得知杨某壬被打、被抢之后,没有采取正当的方式寻求解决,而是纠集在一起到对方蒋某癸家闹事,再次激化矛盾,最终导致双方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五原审上诉人均为积极参与者,不易区分主、从犯。在殴斗中双方虽有持械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在案发后的近十年里,双方未就此事另起事端,酌情可对五原审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在殴斗中致蒋某某重伤,造成了严重后果的事实依据即蒋某某的司法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瑕疵,且公诉机关也没有按该鉴定结论的结果起诉五原审上诉人故意伤害罪,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上诉人杨某甲、杨某戊申诉和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杨某甲一方没有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故意,持械斗殴的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五原审上诉人在得知杨某壬被打、被抢之后,即纠集在一起决定找蒋某癸算账,并从杨某壬家拿了菜刀、钢管、铁锤等凶器,在城标与蒋某癸一方进行殴斗的事实,有原审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的供述以及证人李光文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该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原审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申诉和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且量刑上与对方相比,明显畸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因五原审上诉人的持械斗殴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为15年,该案发时间为1999年2月13日,公诉机关于2008年9月6日提起公诉不足十年,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另从本案的起因看,蒋某癸一方具有明显过错,在事态的激化上杨某甲一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从斗殴双方的量刑看,蒋某癸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蒋某某、蒋某某、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而杨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杨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明显偏重。故原审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的该项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二)寻衅滋事:原审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与原审被告人周某己、陶某某、周某庚、杨某辛在2004年至2008年5月间,先后多次在公共场所或被害人家中任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杨某甲任意占用湖南省南津渡水电站土地2052平方米,水面x平方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湖南省南津渡水电站与永州市零陵区沙沟湾居委会一组之间对袁家沟、关刀洲一带的土地权属有争议,南电站周某环境秩序集中整治领导小组X年9月16日的《有关问题处理意见》对该土地权属只作出了“维持现状”的处理,权属问题尚没有得到最终解决。其次,在集中整治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至于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或者履行终结仍没有退还租赁物,是民法调整范围,湖南省南津渡水电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综上,原审上诉人杨某甲申诉和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杨某甲长期占用湖南省南津渡水电站土地、水面经营猪场、鱼塘开办工厂既违背客观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民事责任范畴不应用刑法调整,请求依法予以改判”的理由和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该起行为可不作犯罪认定,故对杨某甲的量刑也应作相应的调整。(三)妨害公务:原审上诉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抓行政违法人员杨某乙的过程中,客观上虽有不配合执行的违法行为,对公安机关执行公务造成了一些阻碍,但其没有使用暴力,且威胁的证据也不足。全案中只有周某己的证言证明杨某甲说一句威胁的话,即“你不让开,撞死你莫怪”,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其次,原审上诉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抓赌过程中,也只有一次所谓的暴力行为——抢包,关于这一行为从周某的供述(该供述有公证人在场),即“抓赌时,我的一个包掉在地上,杨某甲去捡时,该包已被派出所邹斌捡起。杨某甲对他说,此包是我的,给我算了。邹斌说你讲包是你的,那你告诉我包里有哪些东西杨某甲说,这包是我老婆的,我也不知道有哪些东西。邹斌说,那你等下到派出所去拿,杨某甲就未要包了”中可看出,杨某甲并未使用暴力抢包。因此,原审上诉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均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故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杨某甲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造成公安机关须抓捕违法人员逃脱,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四)敲诈勒索:原审上诉人杨某甲在想承包公交车15路时,却得知该线路牌已被周某、谢某某等6人承包。由于该线路牌的承包没有公开竞标,杨某甲对此不满,虽找到永州市第一公交公司经理杨某吵闹威胁,但没有对其实施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事后,原审上诉人杨某甲找到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周某、谢某某等人协商,最终与谢某某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杨某甲占三分之一股。尔后,杨某甲在永州市第一公交公司购买了三台中巴车,并办理相关营运手续,维修了车辆,购买了保险,依法参与了15路营运。在营运中由于车多客少,为了争客,杨某甲采取低价营运,导致15路经营不顺,面临亏损。为此,双方再行协商,达成协议,杨某甲的三台车退出营运,由继续营运的每台车补给杨某甲股份款不超过x元。杨某甲退出后,采取阻车办法强行收取了继续营运4车主人民币x元。其行为虽有不当,但其所收取的钱财,并没有超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数额,故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次,原审上诉人杨某甲从陈湘清与唐亚林和蒋某某等人转租鱼塘纠纷的调解中获得的5000元,系唐亚林、蒋某某等人承包杨某甲的鱼塘、猪场期间,因租赁物毁损没有修复的赔偿款。且该赔偿款在重新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写明,故不具有敲诈勒索性质。再次,原审上诉人杨某甲收取陈湘清1000元鱼船款,也不属于敲诈勒索范围。因为该小鱼船本来是杨某甲的,因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中没有涉及小船,因此,杨某甲提出要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x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9)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09)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上诉人杨某甲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部分,对原审上诉人杨某乙聚众斗殴罪定罪、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部分,对原审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聚众斗殴罪定罪部分,对原审被告人周某己、陶某某、周某庚、杨某辛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9)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09)永中刑一终字第167刑事判决对原审上诉人杨某甲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及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量刑部分,对原审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聚众斗殴罪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上诉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计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加上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3年2月6日,已除去2000年刑事拘留25天)。
四、原审上诉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计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决定执行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已除去2000年的刑事拘留15天)。
五、原审上诉人杨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原审上诉人杨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七、原审上诉人杨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胡明华
二○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