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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颜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X号。

负责人冉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利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利军到庭参加了质证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4万元;2、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30日至2008年3月30日止;3、执行月利率9.6‰;4、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在贷款借据签订后,原告所辖的冯家分理处依约向被告提供了4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农商行黔江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事实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而被告不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实属严重违约,原告请求收回被告所欠贷款本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资金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8日,之后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按计算的利息为依据)。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颜某承担。

判决后,颜某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送达和适用简易程序不合法,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08年6月30日上诉人颜某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农商行黔江支行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农商行黔江支行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因此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颜某以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颜某应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诉人关于送达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合法的理由,由于颜某不在家,其妻孙平拒绝签收传票,进行留置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送达合法;该案金额不大、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单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颜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陈明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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