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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运云与南阳市宛城区地方税务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惠某某,女,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风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地方税务局。(简称宛城地税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任局长。

原告惠某运云为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地方税务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并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在被告集资建设的天府小区购集资房,分两笔向被告交集资房款共计x元。但被告在房屋建成后,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已房屋可交,也不向原告退还购房款,被告方严重违约,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自2005年元月6日、2007年元月5日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1月6日、7万元收款收据。(2)2007年1月5日x元收款收据。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5日,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地税局与南阳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定项开发售房协议”南阳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地税局定项开发天富住宅小区,住宅楼。原告向被告分两次交付购房款x元。(2005年元月6日交x元,2007年元月5日交x元)被告打有收款收据加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另外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付现金x元。现下欠购房款本金x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购房款并支付自2005年元月6日交款x元和2007年元月5日交付的x元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在双方自愿、互惠、互利基础上产生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的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被告未交付房屋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应自2005年元月6日起交购房款x元和2007年元月5日交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人民币现金x元,利息自2005年元月6日按x元、2007年元月5日按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09年6月5日止,此后按本金x元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4045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地税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泽军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吴国恩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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