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原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丙,男。
原告张某丁,男。
原告张某戊,女。
原告张某己,女。
原告张某庚,女。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基本情况见上述)。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妻。身份证号:x。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身份证号:x。执业证号:x
第三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请求撤销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给第三人张某辛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05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5)湖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8日作出(2005)三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0日作出(2008)三行再字第X号裁定,撤销上述两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并兼其余原告代理人)、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水某某,第三人张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政府于1992年10月20日对第三人张某辛作出三湖集建()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3年11月25日核发给张某辛。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2年3月10日张某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2、1992年3月10日张某辛地籍调查表1份;3、1992年3月10日张某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4、1987年7月25日张某辛的宅基地清查登记表1份;5、1992年10月20日区政府作出的三湖集建()字第X-X-X-X号张某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6、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情况一览表1份;7、会兴村未交款名单1份;8、2003年11月25日会兴村给湖滨区X镇国土所出具的证明1份;9、2004年12月28日会兴镇国土所关于给张某辛发证的情况说明1份;10、张某丁申请批宅证据1份;11、张某丙申请批宅证据1份;12、张某甲申请批宅证据1份;13、张某乙申请批宅证据1份;14、会兴村X组批新交旧情况统计表1份;15、湖滨区人民法院(2004)湖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16、2003年11月27日会兴村调委会调解情况材料1份;17、1990年6月4日会兴法律服务所《关于张某甲宅基调给赵栓娥(张某辛母亲)的处理意见》1份;18、会兴村民委员会给乡土地办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给第三人张某辛发证是按法律程序办理。以上证据已制作证据清单附卷。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1、三门峡市人民政府1991年6月24日作出的三政(1991)X号文件;2、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1991年10月28日作出的三湖政(1991)X号文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4、《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诉称:上列原告系兄弟姊妹。1953年1月20日原告父亲张三秃在土改时期,经当时的老陕县人民政府确认了土地所有权,并颁发了陕会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74年原告父亲病故,其遗产由原告进行了分割。2004年10月原告先后得知被告区政府未征询原告人意见,将原告继受所得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划分给了张某辛,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律规定。原告于2004年11月6日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28日作出维持区政府为第三人张某辛颁发的三湖集建()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复议决定。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区政府为张某辛颁发的三湖集建()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填表说明各1份;2、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复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被告区政府辩称:区政府经张某辛颁发的三湖集建()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程序上合法、内容是真实有效的。张某甲等7人有些已批新宅,有些已出嫁,与现争议的土地没有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辛述称:区政府为我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按法律规定办理的,是合法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辛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87年清宅时,原告方老宅院已调整给赵栓娥(当时张某辛仅17岁,宅院户主为张某辛母亲)。1992年在会兴镇X村开展农村宅基地核(换)证书时,区政府为第三人制作了三湖集建()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时政策为宅基地是有偿使用。由于第三人张某辛及其母亲未交纳有偿使用费和工本费,故证书未发。2004年张某辛建房时到会兴镇国土所将已为其办好的证书领走。因在其使用的宅基上有原告方父母遗留的房屋和树木,张某辛不能在其使用的范围内正常建房,张某辛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方拆除房屋。2004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04)湖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本案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拆走房屋及附属物品。张某辛一次性付给原告地上附属物(含旧房、树木)补偿款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4)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原告于2004年11月19日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对区政府为张某辛所颁证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1月28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区政府为张某辛颁发的三湖集建()字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区政府具有颁发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证)的职权。其在为张某辛颁证过程中,根据当时的清查情况,依法为张某辛办理了宅基使用手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区政府为张某辛颁发的三湖集建()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区政府1992年10月20日为张某辛作出的三湖集建()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纯
审判员柯予新
人民陪审员水某
二O一一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