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衡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章保、沈建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刘金丽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12日晚上10时许,王某吉(批捕在逃)、被告人唐某在道县房产局旁夜玫瑰卡拉OK厅与被害人周某(声)威因唱歌中发生纠纷。遂王某吉、被告人唐某等人与被害人周某威殴打在一起,并用刀将被害人周某威砍伤。后被害人周某威被送至道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唐某到道县公安局主动投案。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威家属的各项损失已全部到位,且被害人周某威家属对被告人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书某、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某控其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另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并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请求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2日晚上10时许,王某吉(批捕在逃)、被告人唐某在道县房产局旁夜玫瑰卡拉OK厅与被害人周某威因唱歌发生纠纷。遂王某吉、被告人唐某等人与被害人周某威殴打在一起,并用菜刀将被害人周某威砍伤。随后,被害人周某威被送至道县人民医院抢救,因被锐器直接暴力作用致左股动、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10月31日到道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2月28日被害人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威的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威的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1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威的亲属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了其于1999年12月12日晚上在道县房产局旁夜玫瑰卡拉OK厅用菜刀将被害人周某威砍伤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次顺证明了被害人周某威的名字用的是“声”的情况;
(2)证人何明成、王某、罗先德、骆海宾、郭剑均证明了1999年12月12日晚上在道县房产局旁夜玫瑰卡拉OK厅被告人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周某威砍伤的有关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4、法医学鉴定书某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威系生前被锐器直接暴力作用致左股动、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情况。
5、户籍证明、协查通报、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唐某的身份以及负案在逃的情况。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
7、调解协议及收条、刑事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某威的亲属的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直接用刀砍伤被害人周某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到道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威的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某威的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唐某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并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请求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衡兴
人民陪审员何章保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某员刘金丽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四某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