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XX,女。
委托代理人李XX,一般代理。
被告石XX,男。
委托代理人肖XX,一般代理。
原告毛XX与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花担任记录。原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与被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均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便匆忙结婚,共同居住一个月后,由于家庭经济状况不好,两人共同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稍有不顺便对原告进行折磨,原告被迫于今年5月份离开被告到某处打工。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合,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冷水滩区民政局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
被告石XX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与原告结婚花费了3万多元,而且婚后共同打工还债,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出庭证人毛X的证人证言,欲证实原、被告系毛X介绍认识,此后不久结婚,被告在婚前给女方彩礼为1万元,另为原告买某某、衣某等花费了3000元左右;
2、出庭证人石X的证人证言,欲证实被告石XX自幼丧母,由石X抚养成人,由于家境不好,为使被告能结婚,负债给被告下定、摆酒;
3、出庭证人石X的证人证言,欲证实被告石XX在未出生时父母离婚,出生后不久母亲改嫁,后母亲又去世,是由石X(被告舅舅)将其抚养成人的,在被告要结婚时,石X向石X借了x元钱,结婚共花费了3万多元;
4、冷水滩区X镇X村委会证明,欲证实被告石XX由石金林抚养成人,并为石XX操办了婚礼,并为此借款3万余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没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将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认为证人陈述不实,对于借款是婚前债务,且结婚摆酒不会花3万多元,而且被告家人还收有礼金;对证据4认为证明的借款与证据2、3相矛盾。本院经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4不能证明被告因结婚所花费的金额,其证明的“石XX由石金林抚养成人,并为石XX操办了婚礼”的事实属实,故对上述证据的内容部分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2月初,原告毛XX与被告石XX经原告的同乡毛X介绍相识,毛XX当即将自己结过婚的情况告知了被告石XX。同年2月18日,双方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感情尚可。2009年3月下旬,因被告家庭经济情况不好,原、被告决定共同打工以改善家庭生活。原、被告在广东省阳江市打工一个多月后,双方因琐事而发生了争吵,同年5月,原告便离开被告到某某、深某等处打工至今,双方联系很少,感情有所淡薄。2009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虽恋爱时间不长,但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而且双方为改善家庭生活,还商量共同外出打工,可见双方对未来的家庭生活有较好的期望。此后,由于家庭琐事的原因,双方稍有争执,原告离开被告继续打工,双方缺少了沟通,故而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并未达到某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破裂,亦未向本院提交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本院核实,与事实相符,对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引用的法律条款附后):
不准原告毛XX与被告石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花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