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正阳县X镇万宝聚市场内。系原告孙某丙的妹妹。
被告孙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号。
原告孙某丙诉被告孙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某丙、被告孙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丙诉称,2011年3月25日,在真阳镇万宝聚市场东大门两家摊位中间的路上,因琐事被告辱骂并殴打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70元,误工费648元,护某648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546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11年3月25日早上,原、被告在正阳县X镇万宝聚市场东大门,两家摊位中间的路上,因出摊摆放自行车的位置,双方发生争吵并用自行车互相推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住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大腿前侧有4×3挫伤,2、右小腿有4×3和3×3挫伤,3、左手有片状挫伤。花医疗费2235元,同年3月29日原告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作颅脑CT扫描,花医疗费220元。CT检查报告单结果为:脑囊虫病可考虑。同年4月2日至6日原告在蛋白质厂器材库诊所治疗花医疗费715元。2011年4月26日正阳县公安局对本案进行了处理,以被告孙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某戊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现原告诉来本院,以其诉称的理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正阳县法医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处方,出院证,正阳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器材库诊所郭华书写的处方笺,原告户籍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份额是多少。依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原被告2011年3月25日早上,因出摊摆放自行车的位置,双方发生争吵并用自行车互相推撞,造成原告受伤。有原告提交的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正阳县法医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处方,出院证加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但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在发生纠纷时用自行车互相推撞,说明双方互不相让,对此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承担本案7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计款2235元,误工费352元(8天×44元/天),护某352元(8天×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合计3119元,被告承担70计款2225.3元。原告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作颅脑CT扫描,花费220元,因没有其住院医院的证明且与本案医疗伤情无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在蛋白质厂器材库诊所治疗,花费715元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00元,因无医疗费票据和车旅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90元,因原告伤情属轻微伤且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精3000元,因原告伤情属轻微伤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丙各项经济损失计款222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履行本判决所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强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