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周口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天安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鲁某拥有豫x号货车一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属不计免赔的险种,有投保合同予以证明。2007年12月3日,司机赵高某驾驶鲁某的该车在鹿邑县境内将肖银领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赵高某负主要责任。因调解无果,肖银领诉至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8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因鲁某在天安周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判决由天安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天安周口公司已按判决履行向肖银领赔付了x.92元。因该判决让鲁某承担赔偿总额的80%的补充责任为x.8元。鲁某投的险种为不计免赔率,认为天安周口公司应全额支付,引起纠纷,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鲁某在天安周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一理赔中商业险可以补充交强险的不足额,且鲁某在投保合同中已约定不计免赔,证据充分,天安周口公司应当足额赔偿。天安周口公司辩称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四)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鲁某支付赔偿款x元。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天安周口公司上诉称,原判让天安周口公司赔偿数额错误,天安周口公司不应多承担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鲁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天安周口公司对于肖银领的损失数额并未表示异议,且此数额并非“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而是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的数额。天安周口公司依据自身的标准认定的数额与(2008)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之间,应以判决书认定的数额为准。被上诉人鲁某已按照(2008)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因鲁某在天安周口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且商业险不计免赔,对于鲁某在交强险之外承担的x.8元,鲁某有权按照商业险合同要求天安周口公司理赔,天安周口公司应依据合同进行赔偿。天安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03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