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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诉被告陈贵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

被告陈贵忠男。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诉被告陈贵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陈贵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亚楠,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亚棋。结婚前被告就爱打牌,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不孝顺原告父母,还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陈贵忠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并非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儿子陈亚棋,分割共同财产(房产),原告应承担被告因做生意而欠下的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0年12月27日双方自愿在福建省连江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亚楠,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亚棋。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原,被告共同财产是原、被告婚后和原告父母用6万元购买的位于汝南县X街X街东段的两层四间楼房(含院落一处)。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产现价约20万元,原告表示离婚后不同意让被告居住,被告也不同意在此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原、被告争着抚养子女,可见双方对自己的孩子均有一片爱心,本着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应由双方各抚养一个较为适宜。由于,子女的年龄不同,因此,双方应各自支付子女抚养费。因儿子陈亚棋年龄较小,又长期跟随原告生活,而被告离婚后又要回到福建生活,因此,相比之下,大女儿陈亚楠跟随被告生活、小儿子陈亚棋跟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现在所居住的房屋系婚后购买,应为原、被告及其父母家庭共同财产。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价值为20万元,本院予以采纳,该房产应由原、被告及其原告父母四人适当分割。被告提供的债务“欠条”系被告本人向其姐姐出具的,属于单一证据,而原告又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陈贵忠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一女陈亚楠由被告陈贵忠抚养,所生一子陈亚棋由原告任某抚养,原、被告每月分别向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子女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15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及原告父母位于汝南县X街X街东段的两层四间楼房(含院落一处)归原告及原告父母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汝生

代理审判员桂晓燕

人民陪审员陈东坤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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