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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高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高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白方欣与人民陪审员闫有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宗善、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建新、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8月20日依法在本村取得宅基地一处,并修建房屋数间。2011年1月21日晚上,被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时,第三层东墙突然倒塌,全部建筑材料砸向原告屋顶,至此,原告房屋严重受损,现已变成危房,室内生活用品也遭受了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得知被告薛某某的房屋建设由被告高某某承包并负责施工,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请村委会调解,均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房屋损坏所遭受的损失x元,庭审中变更为x.45元,其中包括房屋鉴定损失x.45元,鉴定费3000元,厨房厨具损失x元,房屋租赁损失8000元,修房期间务工损失x元。减去被告高某某支付的x元,最终确定数额x.45元,要求二被告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新土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土地上所建房屋属于合法的个人财产;2、辛店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11年3月X号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二被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对原告的房子造成了损坏,并由该委员会多次调解,并未达成协议;3、被告薛某某在2011年2月X号曾经起诉原告的一份诉状,该诉状证实原告房屋所造成的损坏是有薛某某在建建筑物倒塌造成的,是由被告高某某亲自施工造成的;4、郑瑞华司鉴字(2011)第X号资产评估司法报告书一本,证明二被告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价值为x.45元;5、鉴定票据的手续费一张3000元,证明这次鉴定的鉴定费用;6、房屋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在以后房屋出租会造成的损失;7、照片2张,证明厨房的厨具被砸坏的事实。另出具证人丁XX证言一份,王XX证言一份证明厨具造成的损失x元,务工损失x,房租8000元。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因为该工程是在被告高某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此次事故明显属于建筑质量问题,并且有证据证明,因此此次事故不应有薛某某承担。

为此,被告薛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2月X号白四超出具的一份证言,证明薛某某将工程包给高某某以后所有的责任由高某某承担与薛某某无关。2、2011年2月X号薛某民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同上。3、2011年2月20日辛店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薛某某墙体倒塌是施工质量造成的,原告造成的损失是高某某不愿赔偿而引起的诉讼,证明原告对被告薛某某造成了侵权给薛某某造成了损失。

被告高某某辩称,经村里调解让我出x元结束此事,已经付清,我不再承担责任。原告不让拆除模板赔偿人家6000元,须由原告支付。当时倒塌时间是10点左右,薛某某当时不在现场,不知道是怎么倒塌的,并且木夹板上放的砖压着不应倒塌,和灰浆时薛某某不让用水泥,还说如果倒塌他负责。

为此,被告高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26日由樊玉民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同意村里调解意见,由我一次赔偿x元结束;2、2011年7月20日由李伟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我赔偿人家模板损失费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8月20日依法在本村取得宅基地一处,并修建房屋数间,有两层,也有一层。被告薛某某在原告西邻建房,将工程包给被告高某某承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在第三层东山墙砌成时,即2011年1月21日晚上,被告薛某某的在建房屋第三层东墙墙突然倒塌,该墙体建筑材料砸向原告屋顶,致原告房屋和二楼阳台处的厨具受损。三方因原告房屋受损,经辛店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诉讼过程中,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位于辛店镇X号的房屋修复价值为x.45元。被告薛某某对此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有缺陷,鉴定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高某某已经支付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承建被告薛某某的房屋,在施工过程中,使建筑物倒塌造成原告的房屋及厨具受损,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属侵权行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二被告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房屋修复费费用已经经过评估,x.45元,予以认定,鉴定费3000元,予以认定;厨具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实际情况,认定为150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厨具清单用品有的是建筑材料,或易耗品,因没有评估,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和租房损失,因评估采取了重置价值计算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定。故损失价值共计x.45元。

关于被告高某某辩称已经调解成,其承担x元,不再承担责任的问题,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某某辩称薛某某不让用水泥,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证据,且与法律相违背,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薛某某辩称该工程是在被告高某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此次事故明显属于建筑质量问题,因此此次事故不应有薛某某承担,被告薛某某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薛某某请求对原告房屋受损重新鉴定的问题,因被告薛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其申请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薛某某将自建房屋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高某某承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针对该行为,双方均有过错。被告高某某承建被告薛某某的房子,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墙体倒塌,致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高某某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薛某某的过错,被告薛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8691.89元;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x.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再付x.5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8691.89元。

二、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56元。

三、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薛某某、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薛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闫有强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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