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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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祥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邹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乙,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辩护人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在本区X镇X路康周某筑公司工地上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邹某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邹某甲持铁棍殴打邹某丁,致被害人邹某丁右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邹某丁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甲在其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邹某丁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邹某丁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邹某丙、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和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邹某甲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为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康英

代理审判员魏智娟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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