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年龄不详。
原告张某、王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王某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王某借款x元。2010年4月23日又向张某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推拖,至今未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规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2010年4月23日被告刘某又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被告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日期。此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刘某书写的借条2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在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将此款偿还原告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二原告向本院主张某利之日即2011年8月4日开始计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王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香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丽